(2014)河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牛丰与被告马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丰,马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牛丰,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峰,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牛丰与被告马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丰诉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经营塔吊租赁生意,2007年被告承包文苑东区工程建设租用原告塔吊,从元月份至十月份累计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78800元,现原告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故意躲避不予支付,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塔吊租赁费788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7月20日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37000元;2、2007年8月17日欠条两份,欠款金额分别为5600元和9300元;3、2007年9月1日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9300元;4、2007年10月1日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9300元;5、2007年10月30日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83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峰累计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78800元整。被告马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包文苑东区工程建设租用原告塔吊,并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07年8月17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10月1日、2007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六份,共计欠原告塔吊租赁费7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峰租用原告塔吊进行工程建设,并出具了欠条,租赁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788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款,故其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丰租赁费7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