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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二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青海与王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海,王泽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560号原告赵青海。被告王泽志。原告赵青海与被告王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猪,尚欠原告生猪款40万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被告王泽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泽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多次购买原告生猪,并已给付部分生猪款,截止2014年1月1日尚欠原告生猪款40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赵青海生猪款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生猪款4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志给付尚欠原告赵青海生猪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赵青海已预交,由被告王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国代理审判员  刘香凝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