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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北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凤兰与徐海山、葛庆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兰,徐海山,葛庆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北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王凤兰,女,194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吴树军,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李克,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海山,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凌海市。被告葛庆恩,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朝阳县。原告王凤兰诉被告徐海山、葛庆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及委托代理人吴树军、李克,被告葛庆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原告步行至水胜公路时被被告徐海山驾驶的辽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天住进锦州市石化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11天,二级护理11天,共花去医疗费12317元。辽X号二轮摩托车系葛庆恩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经交警队调解不成,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901元。被告徐海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被告葛庆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海山驾驶的辽X号摩托车我卖了至少有5年时间了,当时不懂得过户这事,是车贩子经手卖的,我也不知道怎么到徐海山手里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徐海山驾驶辽X二轮摩托车沿水胜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大屯村50号门前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凤兰相刮,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锦州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腰椎骨折、膝关节扭伤、头部外伤,住院11天,二级护理11天,共花去医疗费12018.32元。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被告徐海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凤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901元。另查,辽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庆恩,被告徐海山自认该车系其弟弟徐立山购买的,其未经徐立山允许私自驾驶该车辆上路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取得了驾驶执照,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石化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的证实材料载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海山驾驶辽X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徐海山未经车辆所有人徐立山允许私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葛庆恩由于已将车辆出售,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已无法实际控制车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庆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海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602.32元中的12831.82元,原告王凤兰自行承担770.5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兰对被告葛庆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凤兰承担150元,被告徐海山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强审 判 员  曲莹莹人民陪审员  秦 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帅赔偿明细1、医疗费:12018.32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以上1、2项合计12568.32元,由被告徐海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款2568.32元,由被告徐海山承担70%,即1797.8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770.5元。3、护理费:90元×11天=990元4、交通费:44元以上3、4项合计1034元,由被告徐海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计:13602.32元,由被告徐海山承担12831.8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770.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