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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詹发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潘成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潘成安,林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詹发兰,女,193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长余,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列东街92号(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85559866-9。负责人崔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传绪,陈晓清。被告潘成安,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永安市。被告林金龙,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永安市。原告詹发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潘成安、林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发兰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清、被告潘成安、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发兰诉称,2014年6月1日,潘成安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碰撞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潘成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当天又回到三明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闽G×××××号车所有人系林金龙,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0901元。2、被告潘成安、林金龙共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闽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年满75周岁,赔偿年限依法只能计算5年;《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并非正式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护理期间只能计算住院37天,护理费标准按88.74元/天计算为3283.38元;根据三明市财政局《三明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交通费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1.38元没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90.28元,实际赔付55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潘成安、林金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9时50分,潘成安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由永安市市标往中山路方向行驶,至永安市中山路西门桥路口时,在人行横道上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潘成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住院13天。经诊断伤情:1、右足碾压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1、2、3趾长伸肌腱断裂;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足创面感染;4、失血性贫血等。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6月14日,原告到三明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住院24天,医疗费6835.38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保护伤口。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4年8月1日,原告到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16元。2014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缴纳。另查明,闽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林金龙。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成安系林金龙岳父,二人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事故发生时,潘成安借用林金龙所有的闽G×××××号车。潘成安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潘成安有支付原告在福州的生活费2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成安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责任认定,潘成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闽G×××××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潘成安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完全系潘成安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与车辆的性能无关,故林金龙作为出借车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借用人潘成安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逐一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1.38元(住院6835.38元+门诊116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1390.28元,该数额系其自行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现已变更为30元/天,故原告按此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7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三明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事实。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在尚未有全国统一适用标准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参照适用附近地区上海市的鉴定依据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可以采信。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2.3规定,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可以明确护理期是指原告受伤后至康复的期间,并非出院后的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在福州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在永安与福州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乘坐的动车票和汽车票在案为凭,上述票据形成时间均系原告在福州治疗期间内,且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0元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故该项费用1300元(700元+600元)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1939年9月26日出生)于定残之日(2014年8月5日)时未满75周岁,原告按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6979.68元(30816.4元/年×6年×2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8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65201.0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9171.38元(医疗费69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4729.6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69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获赔63901.06元(9171.38元+54729.68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潘成安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潘成安已赔偿原告2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多支出700元(2000元-13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可抵扣原告获赔的保险金,则原告在交强险实际获赔63201.06元(63901.06元-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发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6979.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5201.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詹发兰63201.06元。三、驳回原告詹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原告詹发兰负担85.5元,被告潘成安负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国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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