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文清与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清,张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清。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华。上诉人杨文清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上诉人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文清于2013年6月24日向张荣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还清,逾期杨文清未能还款。案在审理期间,杨文清辩称已付还4万元,并申请罗某某、杨某某、林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并不清楚张荣华与杨文清具体的借款、还款情况,只证实2013年7月24日,杨文清说过已付还张荣华4万元。上述证人与杨文清是朋友关系,张荣华否认证人的陈述,并确认与证人只是一般关系。张荣华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文清付还张荣华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文清承担。另查,杨文清声称张荣华结欠其装修款,但没有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文清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证人证言是否足以证明杨文清已付还张荣华4万元。本案证人与杨文清系朋友关系,张荣华只确认与证人是一般关系,综合证人证言的内容,上述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无法证实杨文清确实已付还张荣华《借条》中4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杨文清的辩解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文清辩称张荣华结欠其装修款,与本案无关,杨文清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文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张荣华借款本金6万元。二、杨文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张荣华上述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杨文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杨文清承担。杨文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杨文清归还张荣华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荣华承担。事实及理由:杨文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杨文清确向张荣华借款6万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立下借据。但事实上,杨文清已分两次付还张荣华4万元,一次是通过朋友的信用卡转账2万元、另一次是通过现金付款偿还2万元。2013年7月24日晚10点左右,杨文清与张荣华发生争执,双方的朋友罗某某、杨某某等人出面调和。此过程中,张荣华承认收到杨文清4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待第二天开具收款证明给杨文清,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审期间,杨文清也有向法院陈述以上事实,并申请传唤朋友罗某某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以间接证据为由不予采信。综上,杨文清认为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就作出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张荣华在答辩期内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杨文清欠我钱是事实,她说已还我钱不是事实,一审她叫三个朋友出庭作证,三人仅证实杨文清跟他们说过她已经还我钱了,而不是他们亲眼看到或听我亲口说杨文清已经还我钱了。半年来多次向她催讨还钱或做还款计划,她一直以忙推托,所以我才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后,杨文清提交了客户姓名为林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杨文清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林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付还张荣华借款。张荣华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下称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工商银行的消费清单两份,以证明其信用卡曾借给杨文清使用,杨文清提交的对账单划款是付还信用卡消费的欠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杨文清否认张荣华所称借用信用卡消费及划款是付还信用卡欠款的说法。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杨文清向张荣华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文清是否已付还张荣华借款4万元。原审期间,杨文清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有付还张荣华借款,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已证明其通过林某某的账户向张荣华的账户划款2万元以付还本案借款,张荣华辩称该对账单划款是付还其借给杨文清使用的信用卡消费的欠款,杨文清对此予以否认,张荣华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文清借用其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上述转账2万元是付还本案借款。综上所述,杨文清上诉称已付还张荣华借款4万元,其中2万元还款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并应在杨文清应付还张荣华的借款中予以抵除;杨文清上诉所称的另2万元还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文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被上诉人张荣华借款本金4万元。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文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被上诉人张荣华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文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上诉人杨文清承担433元,被上诉人张荣华承担21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上诉人杨文清承担413元,被上诉人张荣华承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文清承担866元,被上诉人张荣华承担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 文审判员 郑 达 坚审判员 郑 健 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喆(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