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蒋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孙某,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1974年,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通过蒋某军于交通银行常州营业部将200000元提现后直接交付被告倪某某。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蒋某军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蒋某军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