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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贺立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25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5月8日,双方举行了婚礼。结婚初期,双方关系还可以。原告全家人对被告很好,把被告当女儿看待。但被告没有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的想法,经常无事生非,并书写声明一份,要求原告为她在西峰租房子居住。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家居住80多天后就离开了。为了为原告举办婚礼,原告家已花费14万元,包括彩礼52500元、买衣服7000元及因婚损失等。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52500元、赔偿买衣服花费7000元及因婚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因琐事与被告吵闹,甚至对被告扇耳光、打、掐。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对被告也不关心,后导致被告不小心摔倒小产。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因本案过错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为受害方,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不同意。结婚时被告方的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条、布鞋六双、脸盆一对、枕头一对、鞋垫七十双、香包三个、丝带绣一个,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且,原告造成被告身体患病,现花费医药费2923.46元,要求原告承担。另外,原告父亲借被告父亲的14000元,要求原告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25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腊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父亲来到原告家为双方进行说和时,与原告父亲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腊月28日,被告李某乙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生活。现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时,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乙彩礼50000元,为其购买三金(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现在原告家)及衣物;被告李某乙结婚时的陪嫁物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条、香包三个及丝带绣等。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人陈述,有结婚证、协议书、照片、医药费票据、处方笺、检查报告单等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加之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某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又无子女,加之所收取的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李某甲经济上造成了困难,故在离婚时,应酌情考虑由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一定的彩礼。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衣服钱的请求,原告给付上述物品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自愿给付的,性质上属于赠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其因结婚所支出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购置共同财产,所以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李某乙提出原告父亲借被告父亲的14000元的问题,因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的案件,诉讼主体不能合并,故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25000元;三、财产分割:被告李某乙的陪嫁物“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条、香包三个及丝带绣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上述判决书第2、3项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