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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庆生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王庆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终字第3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谢晓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生,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立荣、范秀清(实习律师),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称,因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厦门分公司,而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故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之一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70号1202、1206、1208、121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系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或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是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