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树林与刘晋兰、马学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林,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贾树林,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晋兰,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学义,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聂会同,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扈新文,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建文,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树林与被告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学文、被告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树林诉称,2013年5月17日,东营市通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向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源公司返还利津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贾树林、利津县树林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7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生效后,贾树林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77427.93元。原告贾树林自愿承担利津县树林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份额,要求五被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按份每人清偿153918.28元,并平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以76959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以769591.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晋兰未作答辩。被告马学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聂会同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扈新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牛建文辩称,原告应当先向借款人通源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才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还有崔树军,虽然其已亡故,但也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通源公司向利津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贾树林、利津县树林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崔树军。因保证人崔树军死亡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利津农商行将通源公司及贾树林、利津县树林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诉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9日,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贾树林、利津县树林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通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贾树林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向利津农商行返还借款35156.74元,2014年3月10日返还借款11456.91元,2014年5月15日返还借款1030814.28元,共计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077427.93元。原告贾树林自愿承担利津县树林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份额,要求被告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平均每人向原告支付153918.28元,并支付原告因代替通源公司返还借款所损失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两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牛建文主张该笔借款的另一位保证人崔树军(已亡故)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树林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通源公司返还利津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77427.93元,原告贾树林有权要求被告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崔树军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共同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故被告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每人应当支付给原告134678.49元。原告贾树林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牛建文主张原告应当先向借款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才有权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给原告贾树林13467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1元,减半收取5841元,由原告贾树林负担574元,被告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负担5267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被告刘晋兰、马学义、聂会同、扈新文、牛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