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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郭某,武汉市家汉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某甲,鑫永盛玻璃厂职员。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文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怀孕时及小孩出生后,被告张某甲对我及小孩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其离家至今达半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郭某所述我擅自离家达半年不是事实,原告郭某怀孕在其母亲家养胎,但我在工作之余以及休息期间都经常回家看望她,她生育后我更是日夜守在她及女儿身边,照顾有加。原告郭某所说我不给生活费也不属实,我没有稳定工作,省吃俭用下来的钱都交给她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双方离婚后,我要求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故调解未成。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张某乙是否系亲生父女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与被鉴定孩子张某乙是亲生父女关系。再查明:原告郭某系武汉市家汉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每月收入5,000元。被告张某甲系鑫永盛玻璃厂的职员,每月收入2,400元。女孩张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郭某的父母家与原告郭某生活居住至今。又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不能互相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女孩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居住条件、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女孩张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女孩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孩张馨月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孩张馨月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及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12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56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56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郭某预交120元,被告张某甲预交3,000元,故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1,44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敬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