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小军与彭建强、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军,彭建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马小军,男,回族,1973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强,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林,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小军诉被告彭建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建强驾驶豫P6D4**号重型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王某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甲驾驶的豫K353**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建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甲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6D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交通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已将交强险使用完,交强险限额内只剩下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彭建强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马小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肇事豫P6D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未赔偿另一受害人。6、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彭建强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虽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数额过高,对现场照片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联号,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彭建强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马小军的所有的豫K353**号重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由法院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建强驾驶豫P6D4**号重型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王某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甲驾驶的豫K353**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建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甲无责任。马小军系豫K35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为营运车辆。豫P6D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马小军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为9440元,从交通事故的发生2013年10月20日至确定损失2013年10月29日,共计8天。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660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小军所有的豫K353**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为94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马小军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财产损失:9440元。(二)停运损失:8天×44421元/年=973元(原告车辆停运8天,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为44421元/年)。(三)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共计:11213元由于彭建强驾驶的豫P6D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未获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449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军损失8449元。二、被告彭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建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颖华审 判 员 王泽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具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