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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梦新电气检测有限公司与范本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梦新电气检测有限公司,范本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016号原告上海梦新电气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耀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莉萍,该公司员工。被告范本飞,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上海梦新电气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本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梦新电气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莉萍及被告范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梦电气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中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由于原告单位财务人员的工作失误,实际向被告每月发放了4500元的工资直至2013年10月,故被告应当将上述期间多发的工资返还原告单位。此外,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的正常工资原本应为3200元,但原告考虑到上述期间被告承诺无需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工资。然,现由于被告已向仲裁提起申诉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其应当将每月多领取的1300元工资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多领取的工资12500元(每月按2500元计算);2、被告返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领取的工资6500元(每月按1300元计算)。被告范本飞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用。至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系原告为辞退其他新员工逼迫被告所订立的假合同,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3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自同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试用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月工资为45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国家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本人自缴承担,不与原告公司发生代缴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次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本人范本飞与上海梦新电气检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已结清本月工资。另补偿了一个月工资。(3)电气防火检测资格证书属于公司,不作返回,此证今后作用与本人一切无关。(4)双方放弃其他一切诉求。”。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54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被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0417.10元;二、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2534.40元交给被申请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2014年7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梦新电气检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542号裁决书的申请。”。同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返还在职期间公司多发的工资19000元。2014年8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765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领取工资的签收记录,其中记载: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另有补贴5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基本工资为1569元,另有补贴5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另有补贴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承诺书、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542号裁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双方约定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为试用期,被告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但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错按4500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故每月多发了被告2500元,其虽提供了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及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然,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试用期合同中,其并未明确劳动合同期限,仅是约定了试用期的长短,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试用期约定并不成立;其次,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对劳动合同期限作出了明确,但其所约定的试用期却并不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该试用期约定依法也并不成立。况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但现原、被告却约定4个月试用期,该试用期期限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系在试用期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现其按正常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其工作人员也并不存在工作失误。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多发的工资1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发的工资6500元,其主张,上述期间被告每月工资原本应为3200元,但考虑到被告已承诺无需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实际才按4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然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却申请仲裁要求单位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其应当将每月多领的1300元工资予以返还。对此,原告虽提供了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承诺书所载,其中并未明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费的折现补贴,而且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明确被告每月4500元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保费补贴,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发的工资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上海梦新电气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本飞返还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多领取的工资人民币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上海梦新电气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本飞返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领取的工资人民币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梦新电气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