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荣正光与何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正光,何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正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兴。上诉人荣正光因与被上诉人何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正光与被上诉人何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3日,荣正光、何国兴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何国兴借给何国兴人民币150一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如逾期不能归还,并愿意按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何国兴于2009年1月17日、2009年1月21日分两次向荣正光妻子王艳莉出具了借条两张共计15O万元.尔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荣正光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13日、2010年4月13日、2001年8月6日、2011年6月11日分5次又借给何国兴70万元(不包含150万元之内),双方约定月息亦是2.5%。庭审中荣正光认为何国兴用70万元的收条充抵150万元的借款。而何国兴认为70万元双方已结算清楚,双方对还款计算方法意见不一致,经协商双方共同于2013年11月6日向该院提出对结算结果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约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该鉴定费25,000元原告荣正光已垫付)。2013年11月11日.双方协商决定委托湖南永一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提交的结算结果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6日湖南永一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湘永会鉴字(2013)第005号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还款中包含70万元借款往来,则何国兴结欠荣正光本息计人民币1,614,288.33元;2、还款中不包含70万元借款往来,则何国兴结欠荣正光本息计人民币287,978.53元。原审法院认为,荣正光与何国兴自愿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荣正光已借款150万元给何国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国兴尚欠荣正光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荣正光在本案中对何国兴另外所借的70万元的借款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荣正光提出被告何国兴将后来所借7O万元的还款收条混合在一起冲抵150万元还款收条的事实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荣正光可另行提起诉讼。故该院采信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湘永会鉴字(2013)第005号《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第二项,即还款中不包含70万元借款往来,则何国兴结欠荣正光本息计人民币287,978.53元的鉴定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判决:一、限何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荣正光本息共计287,978.53元。二、本案鉴定费用共计25,000元,由荣正光负担12,500元,何国兴负担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80元,由荣正光负担15,280元,何国兴负担5,000元。宣判后,荣正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息应按原合同计算至还清为止。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何国兴答辩称:我们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了,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诉讼期间的利息应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2014年4月份至今到现在不应该计算利息,因为判决了以后,我同意给钱,但是对方不给条子给我,故这段时间不应该再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荣正光向本院提交了湖南永一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息计算的证明,拟证明诉讼期间又产生了利息8万余元。何国兴质证称,诉讼期间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合同中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不��持按该利率计算利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判决中对何国兴借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一审判决宣告后,何国兴主动找到荣正光要求还款,因荣正光不同意未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国兴在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前,利息应当继续计算。由于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曾主动要求还款,因上诉人原因未能达成,上诉人应对扩大的利息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确定自2013年4月19日以后,何国兴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荣正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限何国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荣正光人民币287,978.5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上诉人荣正光、被上诉人何国兴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军杰审 判 员 谭兴伟审 判 员 彭卫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