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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邱伟展、广州大都市鞋业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邱伟展,江胜道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1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李仁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展(系广州市越秀区雅新工艺品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东侧、大新路南侧、一德路74-104号大都市鞋业城二楼2E2()号铺,现下落不明。被告:江胜道(系广州市越秀区雅生玩具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东侧、大新路南侧、一德路74-104号大都市鞋业城2E28()铺,现下落不明。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伟展、江胜道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展、江胜道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11日、7月16日发出公告,要求两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及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上述动画片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大”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亦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原告向华强公司支付授权费用后取得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及生产经营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两被告未经授权,长期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74-104号大都市鞋业城二楼208档“雅盛玩具”大肆销售上述作品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大”以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中“熊大”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拟证明华强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著作权人。2.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F-050461、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拟证明华强公司系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3.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拟证明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有较高文艺价值及广泛影响力。4.授权书,拟证明华强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熊出没》等作品形象及制止侵权。5.(2013)深罗证字第1053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1631777,金额:4000元),拟证明证据保全的费用。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9.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音像制品,拟证明“熊大”的动漫形象。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熊大》(合共13幅图)的基本特征为全身呈深棕色,胸前有一块白色的毛,头与脖子几乎一样粗,且连为一体,耳朵小且长在头顶两侧,紫红色鼻子长圆且朝上,嘴巴大且突出,嘴巴周围有一圈白毛,身躯上下几乎一样粗壮,腿短且粗的动物熊形象,只是在动作、表情方面有所不同。2011年11月7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分别载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审查,同意上述动画片在全国发行,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根据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熊出没8》(第53-59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第53-59集)、《熊出没之过年》(电影版),其外包装的封底均标注有“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及出版社、刊号(分别为ISBN978-7-88590-106-6、ISBN978-7-88590-096-0、ISBN978-7-88765-993-4)等信息。上述音像出版物均为单张光盘装,光盘上均标注有“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品”等信息,盘芯处刻印的SID码(即光盘源识别码)分别为ifpiB401、ifpiB401、ifpiB417。上述音像出版物《熊出没8》(第53-59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第53-59集)、《熊出没之过年》(电影版)的影像内容均显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荣誉出品方之一,其中有名为“熊大”的动漫形象,其基本特征为全身呈深棕色,胸前有一块白色的毛,头与脖子几乎一样粗,且连为一体,耳朵小且长在头顶两侧,紫红色鼻子长圆且朝上,嘴巴大且突出,嘴巴周围有一圈白毛,身躯上下几乎一样粗壮,腿短且粗的动物熊形象。2012年9-10月,动画片《熊出没》先后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等。2013年4月2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其中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某、光头强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权限如下:1、授权时间: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3、授权性质:专有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4、授权范围:毛绒公仔产品。特此证明。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2013年7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0538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28日,公证员蔡丹丹及该处工作人员魏虹霞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74号大都市一德精品城二楼的“雅盛玩具”,招牌右手边的门牌号为“211号”,现场监督邓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毛绒玩具三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单据一张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NO.0002174的“华盛玩具”单据显示“地址:广州市一德路74-104号大都市鞋业城二楼2E208档,农行卡号…。工行卡号…。户名:邱伟展;名称:公仔,数量:1套,单价:70元,已付”。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一个站姿毛绒熊玩具;其特征为全身呈深棕色,胸前有一大块白色的毛,头与脖子几乎一样粗且连为一体,耳朵小且长在头顶两侧,棕色鼻子圆且朝上,嘴巴大且突出,嘴巴周围有一圈白毛的动物熊形象。上述玩具挂着一个“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吊牌,但无注明生产厂家、厂址等生产信息。原告指控上述玩具的形象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熊大”及美术作品《熊大》在熊的整体轮廓、嘴巴周围有一圈白毛、耳朵、胸口白毛、头与脖子形态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三、关于其他事实。1.被告邱伟展为广州市越秀区雅新工艺品商行的个体经营者,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4日,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东侧、大新路南侧、一德路74-104号大都市鞋业城二楼2E28(8)铺,注册资本为3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艺品。2.被告江胜道为广州市越秀区雅生玩具商行的个体经营者,注册成立时间约为2009年12月,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东侧、大新路南侧、一德路74-104号大都市鞋业城二楼2E28(11)铺,注册资本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精品、玩具、饰品。3.广州大都市鞋业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12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物业管理,开办越秀区解放南路东侧、大新路南侧、一德路74-104号广州大都市鞋业城市场,摊位出租管理、市场经营管理等。庭审过程中,广州大都市鞋业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并确认: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雅盛玩具”商铺的档口编号为广州市一德路74-104号大都市鞋业城2E211号,经营者为江胜道。4.原告针对两被告在本院分别提起三宗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0、21、22号],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费23元。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还支出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和查档费合共150元,但无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11-F-050461、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是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载明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是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外包装、光盘盘面均标注有出版社、版号等版权文字信息,光盘盘芯刻有SID码,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涉案动画片亦显示有“熊大”动漫形象,且标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前述动画片荣誉出品方之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中动漫形象“熊大”的著作权。根据《授权证明书》,原告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境内毛绒公仔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熊大》及动漫形象“熊大”,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故原告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0538号《公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74号大都市一德精品城二楼的“雅盛玩具”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其出具的单据载明“2E208档、邱伟展”等信息,故可认定被告邱伟展实际实施了原告指控的销售行为。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美术作品《熊大》及动漫形象“熊大”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形象、主要特征等均基本相同,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告否认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熊大”动漫形象及美术作品《熊大》,亦否认涉案商品为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被告邱伟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已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被告邱伟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另根据涉案市场的开办管理方即广州大都市鞋业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确认,涉案“雅盛玩具”商铺的档口编号为广州市一德路74-104号大都市鞋业城2E211号。持牌经营者为江胜道。被告江胜道作为涉案商铺之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对其商铺的侵权行为难辞其咎,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胜道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是有理由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展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中“熊大”动漫形象享有著作权的商品。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伟展、江胜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邱伟展、江胜道负担45元;(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0-22号案公告费共计1500元,被告邱伟展、江胜道在本案中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晓 红审 判 员 欧阳福生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