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和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陶义,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新都行初字第208号原告吴陶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被告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德源镇禹庙街,机构代码证号:72808441-1。法定代表人杨晓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陶义诉被告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源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陶义及被告德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源镇政府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吴陶义申请公开青龙村6组基本农田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吴陶义,你所申请的郫县德源镇青龙村六社,2005年在《合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中,青龙村基本农田133.23公顷,该规划现已终止。目前执行的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郫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06年至2010年1月1日期间,青龙村六社无基本农田。被告德源镇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德源镇派出所民警刘元贵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接政府社管综治办给吴陶义《德源镇人民政府关于吴陶义申请公开青龙村6组基本农田信息告知书》后,其多次给吴陶义联系,吴陶义均没有领取。吴怀刚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在嘉业社区领取了自己的告知书,并代吴陶义领取上述告知书。原告吴陶义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且未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吴陶义申请公开青龙村6组基本农田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德源镇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于2014年6月15日制作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委托了片区民警刘元贵代为送达。2014年7月28日上午,由吴怀刚在嘉业社区代原告领取了关于吴陶义申请公开青龙村6组基本农田信息告知书。原告吴陶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吴陶义申请公开青龙村6组基本农田信息告知书》;2、投递邮件清单(邮件号码:xa28968751851)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告吴陶义对被告德源镇政府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确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了由吴怀刚转交的《德源镇人民政府关于吴陶义申请公开青龙村6组基本农田信息告知书》,但被告委托民警代为送达的程序不合法,且答复时间也超过了法定15个工作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被告德源镇政府对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项、第2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吴陶义以邮寄方式向德源镇政府递交了请求公开郫县德源镇青龙村六组吴陶义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国家确认为基本农田的政府信息的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制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是邮寄。2014年6月7日,被告德源镇政府收到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吴怀刚在嘉业社区领取了《德源镇人民政府关于吴陶义申请公开青龙村6组基本农田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吴陶义,你所申请的郫县德源镇青龙村六社,2005年在《合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中,青龙村基本农田133.23公顷,该规划现已终止。目前执行的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郫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06年至2010年1月1日期间,青龙村六社无基本农田。当日,吴怀刚将该告知书转交原告吴陶义。原告吴陶义认为,被告德源镇政府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且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被告德源镇政府收到原告吴陶义以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所需信息的制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是邮寄。2014年7月28日被告德源镇政府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向原告吴陶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德源镇政府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吴陶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陶义作出的《关于吴陶义申请公开青龙村6组基本农田信息告知书》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郫县德源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喻 萍代理审判员 冷 枫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