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谢标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因两次传唤拒不到案,2014年6月16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蒋某某(因本案已判刑)、贺某某(批捕在逃)等人以谢某开车压死了一只鸡为由,冲进耒阳市永济镇人民政府院内,找到谢某理论该事。但谢某否认开车压死鸡一事。被告人谢某某和蒋某某、贺某某等人就从地上捡些石头往谢某的皮卡车上砸,将皮卡车的车门及车门玻璃砸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皮卡车损失价值1509元。被告人谢某某、蒋某某、贺某某等人砸完车离开永济镇政府大院后,还觉得不解恨,再次冲进大院,在镇政府食堂前坪,被告人谢某某和贺某某等人又殴打谢某,蒋某某则拿一条板凳打砸谢某。后被围观群众制止。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耒阳市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皮卡车损失费150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509元。被告人谢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共被羁押1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谢某辨认出谢某某是打人砸车的人,同案人蒋伟辨认出谢某某是与其一起殴打谢某的人。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清单,证实被砸坏的汽车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1509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蒋某、陆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耒阳市人民法院对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抓获归案。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现场证人熊某某因无人知其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至今尚未找到;本案中现场证人李某某、肖某某不肯对涉案人员“唐老鸭”、“伟乃仔”进行辨认;2009年谢某某因涉嫌参加损毁财物被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侦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案。11、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损失5000元人民币、同案人陆长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同案人蒋某某也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12、同案人蒋某、陆某、蒋某某、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故意损坏他人财产造成一定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皮卡车损失费1509元及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该案其他同案人已进行了全额赔偿,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龙柁雅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校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