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光武与许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武,许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林光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武秀珍,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许素梅,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光武与被告许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武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光武诉称,被告许素梅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14日(农历2010年9月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80元,即月利率为2%,案外人陈春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许素梅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在由于担保人陈春明确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权利主张。请求判决:被告许素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许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光武曾用名林武,被告许素梅于2010年10月14日(农历2010年9月7日)出具给原告林光武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林武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正),月息480.00。”被告许素梅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陈春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光武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华亭镇樟塘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素梅向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24000元拖欠至今未还,有被告许素梅出具并交由原告林光武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当事人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光武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4元,由被告许素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