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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俞天斌与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天斌,柳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俞天斌,男,汉族。被告:柳永,男,汉族。原告俞天斌与被告柳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天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柳永因为紧张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同年6月15日,他又再次向我借款1500元,合计25000元,承诺与2012年6月24日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并出具了《借条》。截至今日,被告躲着不见,而且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不明,原告亦申请自行查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天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