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汪远满与陈金宁、陶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满,陈金宁,陶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汪远满,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宁,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陶当,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汪远满诉被告陈金宁、陶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青花、人民陪审员章荣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远满的委托代理人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宁、陶当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远满起诉称:2013年8月5日,两被告合伙在安庆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肖坑工商所登记注册了安庆市开发区米轩砂锅粥,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陈金宁。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安庆市开发区米轩砂锅粥期间提供食品原材料,截止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53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525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两份、皖HN28**号小型汽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安庆市开发区米轩砂锅粥欠款的事实。三、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陶当和陈金宁合伙经营安庆市开发区米轩砂锅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陈金宁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陶当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金宁、陶当合伙经营了在安庆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肖坑工商所登记注册的字号为安庆市发区米轩砂锅粥,经营的范围为中型餐馆,工商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陈金宁。原告汪远满在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安庆市发区米轩砂锅粥期间提供了食品原材料。2014年6月4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53元。两被告以“安庆市开发区米轩砂锅粥”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253元的欠条一张,被告陶当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店转让后剩下余款一次性付清”。后,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金宁与被告陶当在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金宁、陶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宁、被告陶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汪远满货款3525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陈金宁、被告陶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章荣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