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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海金、朱云华与张爱良、王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金,朱云华,张爱良,王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853号原告:金海金。原告:朱云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良。被告:王云良。原告金海金、朱云华为与被告张爱良、王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因被告王云良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良、王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金、朱云华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爱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爱良如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并另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被告王云良为被告张爱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爱良至今未还,被告王云良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爱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2、被告张爱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3、被告王云良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爱良、王云良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需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爱良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云良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爱良、王云良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爱良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限期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方式为现金,订立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前交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张爱良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担保人承担到期归还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到债权到期之日后二年。被告张爱良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王云良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爱良至今未还,被告王云良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爱良向二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被告王云良未尽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爱良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爱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二原告诉请金额也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被告王云良对被告张爱良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云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海金、朱云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爱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海金、朱云华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王云良对被告张爱良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张爱良、王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