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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钱元平诉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元平。委托代理人陈凤青(系钱元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法,男,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钱元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青,被上诉人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钱元平原系海大公司员工。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钱元平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地基本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包含除基本工资以外的所有收入,工作时间按海大公司要求,每月休息1-2天;2012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基本一致,仅对每月休息时间未作约定;2013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后因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3月6日,海大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如下:“由于现在单子不景气工厂开始分批放假,后整理陈凤清、钱元平从现在开始放假2周”,而后,海大公司总经理又在通知空白部分写上“明日上班,每天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但质量要达到要求”的字样,但之后,钱元平未去上班。2013年3月19日,钱元平申请仲裁,3月26日,钱元平以海大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海大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审另查明,钱元平当月工资海大公司在次月支付。2010年3月起海大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钱元平2010年2月工资,直至2012年3月(该月工资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2013年3月19日,钱元平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加班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申诉请求。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钱元平的请求未予支持。钱元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大公司支付:1、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0,471元;2、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工资2,566.6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钱元平的入职时间及在海大公司的具体工作时间。钱元平主张于2009年10月16日至海大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3月6日;海大公司则主张钱元平于2010年2月入职,2012年3月底自动离职。为此,钱元平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之间陈述也不尽相同,故不予采纳;而钱元平提供的工资条与银行卡明细并不完全相符,银行卡明细反映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海大公司有工资支付记录,恰恰与海大公司有关钱元平于2010年2月入职并于2012年3月底离职的主张相符;现钱元平没有证据证明自2012年4月起海大公司继续支付工资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继续为海大公司提供劳动,故认定钱元平与海大公司于2012的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因钱元平无故离厂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综上,认定钱元平与海大公司于2010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2年3月31日。2013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属于劳动合同期内,从钱元平提供的“通知”内容看,钱元平提供了劳动,钱元平在海大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2013年3月26日,钱元平主动离职,故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再次建立了劳动关系至3月26日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10月到2010年1月、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因钱元平与海大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海大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钱元平工作期间海大公司确认存在加班,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考勤记录也显示钱元平存在加班,海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钱元平加班工资;按钱元平实际出勤情况,海大公司未足额支付钱元平2012年2月、2011年7月及11月加班工资,应予补足,为240.92元。对于2010年的加班情况,根据规定,海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二年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现海大公司已经提供了2011年及2012年的考勤记录,故钱元平对2010年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从劳动合同对工资的约定及海大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看,海大公司确实支付了加班工资,现钱元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无法证明海大公司未足额,故钱元平要求海大公司支付2010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1至3月6日,钱元平提供了劳动,海大公司应当支付钱元平相应的工资;因海大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应按钱元平提供的考勤计算,钱元平应得工资为550.23元。钱元平与海大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后,钱元平在上班不足一个月的情况下,即以海大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海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海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元平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为240.92元;二、海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元平2013年3月工资550.23元;三、驳回钱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大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原审法院。上诉人钱元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连续上班,并存在加班事实,现根据自己的统计主张加班工资,并要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其以海大公司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为由于仲裁审理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大公司支付:1、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0,471元;2、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2,566.6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2元。被上诉人海大公司辩称,不接受上诉人钱元平的上诉主张。关于上诉人钱元平的上班时间,同意原审认定。钱元平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确实在公司上班,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50.23元。其公司虽未就加班工资一项提起上诉,但实际上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钱元平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钱元平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钱元平于二审中陈述,若按海大公司提供的考勤作为依据,则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除原审已支持的加班工资外,确实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但其不认可海大公司所提供的考勤。同时,为证明其上班、加班及工资发放的事实,钱元平申请证人顾中、戚功义出庭作证。经质证,海大公司对证人证言未予认可。关于证人证言,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海大公司提供工资签收表两份,其中落款为2013年2月的签收表标题为“2011/2012年1—12月工资补偿、年休补偿”,系为证明其公司已发放了案外人陈凤青20**年1、2月的工资;落款为2012年1月的签收表标题为“2011年1-12月”,系为证明其公司已发放钱元平2011年至2012年2月的加班工资。经质证,上诉人钱元平对其中落款为2013年2月的签收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钱元平同时表示,仲裁时海大公司提供的该份签收表中出现了其本人的名字,后在诉讼中被海大公司用黑色记号笔故意划去;对落款为2012年1月的签收表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表中“钱元平”字样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钱元平对落款为2013年2月的签收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落款为2012年2月的签收表,款项性质未载明为加班费,无法证明海大公司的诉讼主张,该表是否由钱元平所签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对钱元平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二审中,本院调取金劳人仲(2013)办字第307号一案中,海大公司所递交的“2011/2012年1—12月工资补偿、年休补偿”签收单,与二审中海大公司所提供的版本所对比,一是仲裁版本中未出现落款时间,二是仲裁版本记载有钱元平、戚功义的名字及工资数额等内容在二审版本中被黑色记号笔涂抹遮盖,此外,仲裁版本中,“2011/2012年1—12月工资补偿、年休补偿”签收单还有另一页,显示发放钱元平车贴26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钱元平与被上诉人海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钱元平主张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与海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海大公司对钱元平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1日至同月6日的工作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确认,认定钱元平于2010年2月起与海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三、海大公司虽否认钱元平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为其公司提供劳动,但其公司于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显示支付员工2012年的工资、年休等补贴名单中有钱元平的名字,而海大公司向法院所提供的同份证据中,将涉及钱元平的相关内容全部涂抹遮盖,存在故意掩饰之嫌。相对而言,钱元平关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为海大公司提供了劳动的意见更具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海大公司为证明钱元平2012年4月后未出勤,于二审中提供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指纹考勤记录,上诉人钱元平对真实性未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翻该指纹考勤,本院对海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钱元平主张的加班工资: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期间,钱元平未为海大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以上的考勤以便备查工资的支付依据。钱元平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海大公司应就钱元平2011年4月后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海大公司已提供了钱元平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考勤,钱元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海大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其仅以自行记录的出勤时间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期间除原审已支持的加班工资240.92元外,其存在其余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海大公司未提供钱元平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参照海大公司提供的钱元平其余期间的考勤等,依法酌情确定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60元。关于钱元平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均确认,海大公司未为钱元平缴纳过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钱元平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海大公司应支付钱元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平均工资应当扣除加班费等费用。二审中,钱元平陈述,若不考虑加班工资,其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构成约为1,2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定以同期最低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其中,2012年3月为1,28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为1,450元,平均为1,435.83元。海大公司应按钱元平的工作年限支付钱元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25.41元。关于钱元平主张的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钱元平二审中对2013年3月1日至同月6日期间的工资数额550.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发放过钱元平2013年2月的工资,应当补足。钱元平二审中陈述其正常出勤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确认海大公司应发放钱元平2013年2月工资1,450元。关于钱元平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钱元平2012年4月后出勤等事实已作认定,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钱元平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60元;四、被上诉人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钱元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25.41元;五、被上诉人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钱元平2013年2月工资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施 磊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