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申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校领与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新源林场、李亚平、张文革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校领,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新源林场,李亚平,张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申字第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校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新源林场。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场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革。再审申请人张校领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山西部林业局新源林场(以下简称新源林场)、李亚平、张文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校领申请再审称:在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新民初字第113号案中,张校领并未主张过本案中的23号林班森工作业款。新源县人民法院对此前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也未对此进行审理。本案一、二审裁定认为张校领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是就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显然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了张校领与新源林场承揽合同纠纷案,并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了(2010)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新源林场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10)伊州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2012年4月9日,张校领以新源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未计算其完成的23号林班的应付款项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此后,张校领又以该案一审判决已被本院二审判决所维持,其依法应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为由,撤回了再审申请。2014年3月25日,张校领以新源林场尚欠其1994年在23林班串集归装劳务款为由,又将新源林场及该林场工作人员李亚平、张文革诉至新源县人民法院法院,主张上述款项。新源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校领的起诉。张校领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对张校领在23号林班森工作业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审理,作出了“不考虑张校领完成的23号林班作业(张校领对23号林班森工作业款的支付没有异议)新源林场仍欠张校领31号和25号林班森工作业款11377.67元”的认定,并作出判令新源林场支付张校领31号和25号林班森工作业款11377.67元及驳回张校领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该一审判决被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后,张校领也曾以该民事判决未计算其完成的23号林班的应付款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过再审申请。张校领因对此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撤回再审申请后,又再次起诉主张23号林班的应付款,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一审裁定驳回张校领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校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校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正志审判员 赵冬迪审判员 汤宜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