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昕与刘强、岳亭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昕,刘强,岳亭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50号原告陈昕,女,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强,男,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鞠佳潓,女,汉族,通化市人。被告岳亭亭,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陈昕与被告刘强、岳亭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刘强及委托代理人鞠佳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亭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与被告刘强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得知被告刘强是从事“净肤堂”品牌皮肤病专用用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后与刘强联系购买药品,经协商2014年8月14日原告将货款4,415.00元打入被告刘强指定的其员工岳亭亭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强为按照约定发货,经原告于被告联系,得知被告因违反厂家的规定,厂家拒绝给被告刘强供货,被告刘强已无履行能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刘强拒绝,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刘强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与我方QQ聊天的人是张成远,不是陈昕,且被告主体也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刘强、岳亭亭都是通化市东昌区洁肤堂医疗卫生用品店的员工,经营者是于海淼。2、陈昕与刘强均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3、原告没有经营药品买卖的资质,个人买卖药品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汇款应由净肤堂总部处理,因该行为已违法,不能退还原告,因此应由净肤堂总部处理。钱是汇到岳亭亭帐户,其是否收到我们不清楚。被告岳亭亭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陈昕及刘强是否具有本案的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原告主张,陈昕与刘强具有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刘强应当返还原告货款。被告刘强主张,陈昕及刘强均不具有本案的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购买药品的资质,属违法行为,故不应当返还。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网银转帐汇款单。证明:原告按被告刘强指示,将货款4,415.00元汇入刘强指定的岳亭亭帐户。被告刘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是岳亭亭收款,与刘强无关。岳亭亭并末将此款交给于海淼,原告应找岳亭亭还款。2、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刘强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刘强个人处购买药品,同时是按刘强要求将货款汇入岳亭亭帐户,还能证明原告欲购买药品的品类和数量。该证据中载明的聊天记录,体现了第一份证据的转帐情况。被告刘强质证意见:1、原告与刘强的交易是自然人之间购买药品,法律规定个人之间不允许药品买卖,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网名月光无法证明是原告陈昕本人。最后一页聊天记录(2014年8月5日)中,用哥们称谓,说明陈昕应该是男性。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拼凑的,不是真实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买卖药品的合法资质。3、被告刘强提供其与月光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存有拼凑。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刘强处欲购买药品并应刘强要求将货款汇入岳亭亭帐户,刘强本人也收到货款,其与岳亭亭系情侣关系。被告刘强质证意见:1、是岳亭亭收到的款项,刘强也是于海淼的员工,应让于海淼承担责任。2、原告整理的录音内容承认自己没有药品代理权,原告的授权被撤销了,没有代理权。法律是不允许个人之间买卖药品,个人之间买卖药品是违法行为,原告也承认我方是合法商户,我方是有经营资质的。3、原告整理的资料中说,白某某造成的损失不能由其陈昕承担,与我方将要提供的证据吻合,证明陈昕不是当事人。陈昕只是白某某的亲威。5、被告刘强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通化市东昌区洁肤堂医疗卫生用品店的经营者是于海淼,刘强是于海淼的员工,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与刘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洁夫堂无关。6、被告刘强提供月光的QQ号2935371617历史签名及群中发布信息四张。证明:显示帐户主人信息为男性,在群中及历史签名中多次发布信息,要求大量回收净肤堂产品,说明其是进行药品买卖。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信息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7、被告刘强提供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光与刘强QQ号617116906的聊天记录(该证据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提交)。证明:月光承认自己买来东西是为了卖出去,自己是经营净肤堂品牌的,但没有说明自己具有资质可以进行药品买卖。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不是该案主体,与陈昕无关。原告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同时可以证明原、被告买成协议是真实性,原告已将货款汇给被告岳亭亭。8、被告刘强提供2014年8月14日月光与刘强之间QQ对话记录一份。证明:月光让别人给刘强转帐,而其他人指陈昕,其不是合同的主体,只是代付款的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起不到证明效力。经询问被告刘强陈述:在双方针对药品买卖协商期间,其与岳亭亭是同事关系,无其他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以通化市东昌区洁肤堂卫生用品店有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其在网络中组建的群,其性质是聊天的,不是药品买卖的。因我的网名是净肤堂,因此原告与我联系,要求进货,我们才谈到的买卖,是岳亭亭收到的钱,帐号不是我给的,是岳亭亭给的。该款项现在在岳亭亭那,岳亭亭现无法联系。通化市东昌区洁肤堂卫生用品店的业主于海淼不知道我与原告方的此笔交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网银转帐汇款单,被告刘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刘强的QQ聊天记录,被告刘强虽有异议,并也提供聊天记录,但其不能否定、反驳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的内容,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能证明双方交易及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经过和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刘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采信。月光的QQ号2935371617历史签名及群中发布信息及月光与刘强QQ号617116906的聊天记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因该能客观反映双方的交易过程,故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网名“月光”与网名“净肤堂”二人在QQ聊天过程中协商,“月光”在“净肤堂”处购买净肤堂品牌的药品,约定货款为4,415.00元,“净肤堂”给“月光”指定了被告岳亭亭的银行账户,8月14日原告陈昕将该款转到岳亭亭账户。原告主张其网络名称为“月光”,被告不予认可,但无证据否定。网络名称“净肤堂”为被告刘强,双方无异议。后被告刘强未能将药品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强退还货款,被告拒绝返还。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刘强应当返还货款。被告认为,我知道公司不允许私自销售,但因为利润,我与原告进行了交易,因我们之间的交易使我受到了公司的处罚,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买卖药品的授权委托,没有相关的资质,双方的行为已经违法,我方不能再次违法将货款返还,如果退还,原告还能以此款及此方式再次购买其他人药品,进行违法行为,所以不同意返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网络名称是一个虚拟的名称。“月光”与“净肤堂”在网络聊天中协商约定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月光”按照“净肤堂”的指示将货款转账至岳亭亭账户,而现实中是陈昕按照被告刘强的指示支付的货款,合同相对人为陈昕与刘强,故双方均具有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刘强主张其系通化市东昌区洁肤堂医疗卫生用品店的雇员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但在庭审举证、陈述中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过程中未以通化市东昌区洁肤堂医疗卫生用品店名义进行,该店的业主亦不知道双方的交易行为,其是因为存在利润与原告进行的交易,故其行为非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行为,其个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刘强认为,原告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买卖药品的授权委托,没有相关的资质,双方的行为已经违法,其不能再次违法将货款返还,如果退还,原告还能以此款及此方式再次购买其他人药品,进行违法行为。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由有关部门认定、处理,而非被告刘强占有、拒绝返还货款或者代为执法的理由及依据,故被告刘强的该主张无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刘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被告刘强返还货款,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刘强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支付的货款是被告岳亭亭收取,但系原告按照被告刘强的指示支付,被告岳亭亭的行为只是代被告刘强收取货款的行为,故被告岳亭亭不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昕货款4,4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