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霸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柱,徐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王留柱。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燕,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建平。原告王留柱与被告徐建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柱及委托代理人冯春燕、被告徐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柱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去原告家取走地暖管和分水器若干,价值30300元,当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补上欠条一张30300元。2012年10月份取走地暖管和分水器若干,价值16000元,当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补上欠条一张16000元。截止到2012年10月为止,被告欠原告地暖管款共计46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近两年来,原告不断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地暖管款46300元;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平辩称:1、2013年2月10日付给原告5000元,没有收据,过后不久,妻子给付原告2000元。2、我给原王留柱告做地暖工程,原告未和我结账。3、原告方给我的产品地暖配件有质量问题,可调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的欠条两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共计46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两张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2、地暖分水器更换通知书两份,一份是2012年11月20日安康项目家园项目部开出的地暖分水器更换通知;另一份是2013年12月5日祥和家园项目部开出的地暖分水器更换通知。证明地暖管与分水器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和更换。3、原告供被告的分水器一个,说明分水器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3、真实性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需要鉴定方可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两次去原告处购买地暖管和分水器,2012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地暖款计叁万零叁佰元30300元徐建平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地暖管一万六千元16000元徐建平2012年10月29日。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地暖款共计463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2014年4月份被告的妻子偿还原告2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及被告给原告做地暖工程,原告未和被告结账。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一直未完全偿还货款,仍下欠原告44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原告做地暖工程,原告未和被告结账,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95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