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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白某甲。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昌万、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5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白某乙;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名白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于2007年在监利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说,于2009年1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还是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她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白某乙、白某丙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证据五: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证据六:出租车转让合同及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证变更审批表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证据七: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租住在监利县容城镇汽配公司宿舍。证据八:监利县民政局离婚申请表等,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被告白某甲辩称:他们双方是有小摩擦,但不存在家庭暴力,他们夫妻感情一般,他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甲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原告汪某某对被告白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某甲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他造成的,且原告受伤是怎么造成的他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只能证明她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谁造成的。故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1995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白某乙(现在外务工);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名白某丙。2007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在监利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2009年1月9日双方到监利县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汪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