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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异字第00008号异议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砚华,总经理。异议人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平,总经理。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秦伟伟,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良,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泰森科宇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与被告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看管的在被告普润公司厂房内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隆公司称,我公司曾将部分厂房租赁给普润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因普润公司经营不善,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租赁关系,并双方商定:普润公司的机械设备由我公司处理,我公司对租金予以免除,并偿还由我公司担保的普润公司对外债务同时由我公司担保的普润公司对外的人民币1288万元左右的债务亦由我公司偿还。2014年10月15日法院查封的原普润公司厂房内机械设备实为我公司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机械设备的查封。异议人赛富隆公司称,我公司曾向普润公司购买三十台行车,2014后年9月16日双方就未结业务进行处理,普润公司将半成品等结构或部件交付我公司,法院查封的结构件及零星小件实为我公司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原告泰森公司辩称,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确定法院查封的财产原属于普润公司,虽然海隆公司与普润公司曾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在2014年9月16日协议解除租赁关系,但普润公司在存在多个债权人情况下将资产转让给海隆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且海隆公司有无为普润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涉及到海隆公司是否拥有了对普润公司的合法债权,也涉及到协议的基础效力,这些都没有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认可,综上,两异议人仅凭协议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应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泰森公司与被告普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原告泰森公司与被告普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森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普润公司价值人民币165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同月15日,本院对普润公司向海隆公司租赁的厂房内的相关财产进行查封,具体有:电烤炉、等离子切割机(数控)、吊钩式抛丸清理机、液压板料折弯机、液压摆式剪板机、自制镗床各1台,金属带锯床、摇臂钻床各2台,车床10台,结构件及零星小件若干。目前,普润公司已撤离经营场所,上述财物由原告进行看管。另查明,普润公司曾向海隆公司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9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普润公司撤离经营场所,并约定普润公司的机械设备(含被本院查封的除结构件及零星小件若干外的财产)由海隆公司处理,普润公司放弃所有权,海隆公司免除2014年租金并偿还由该公司担保的普润公司对外的债务人民币1288万左右的债务。同日,因普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赛富隆公司交付行车,双方订立协议,由普润公司乙方在一周内交付设备、结构或附件,所有权归赛富隆公司,赛富隆公司为普润公司人民币7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协议、未结业务处理协议、租赁合同、资产统计表、解除协议,本院制作的保全笔录、查封财产清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为避免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对方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是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查封的财产虽原属普润公司,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协议等证据不能确认目前上述财物所有权仍属于普润公司,至于两异议人与被告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如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解除对位于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内原江苏普润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内财产:电烤炉、等离子切割机(数控)、吊钩式抛丸清理机、液压板料折弯机、液压摆式剪板机、自制镗床各1台,金属带锯床、摇臂钻床各2台,车床10台,结构件及零星小件若干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德审判员 张玉强审判员 施建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永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