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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北石油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石油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良路口甲一号。法定代表人宋连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金,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被告东北石油大学,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路。法定代表人刘扬,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冯建伟,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东北石油大学法制科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环城路湖滨教师花园。委托代理人梁明光,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东北石油大学总务处工程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学苑小区。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被告东北石油大学(以下简称石油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金、被告石油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梁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就石油大学体育场地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完工后因体育场自身质量问题需另行维修,原告为被告施工了合同之外的维修工程,于2012年12月7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增加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共计618429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18429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57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油大学辩称,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属实,未付款的原因是增加的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预算书及竣工结算总价各三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了该工程,经过被告预算及最终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18429元。2.2013年2月15日东北石油大学总务处采购手续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2012年拖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3.东北石油大学工程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各部门对原告施工的增加量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内部文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石油大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就石油大学体育场地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完工后因体育场自身质量问题需另行维修,原告为被告施工了合同之外的维修工程,于2012年12月7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增加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共计618429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18429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结算之日2013年12月7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8月7日的利息57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关于体育场地维修的增加量工程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按照结算给付原告工程款618429元,并应给付利息5719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石油大学给付原告北京鑫业永华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8429元,利息57195元,两项共计675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被告东北石油大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倪 凯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