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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6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7月3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受他人引诱,到四川省都江堰加入“深圳深港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搬迁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更名为“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并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划分等级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自2007年8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引诱叶某甲、叶某乙(均已判处刑罚)、孟某某等90余人加入“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参与传销活动。孙某某处于一级层级,对下线进行管理,鼓励继续发展传销人。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传销人员图表、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开始,被告人增孙辉受他人引诱,到四川省都江堰加入“深圳深港贸易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后该公司搬迁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更名为“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为前提获得加入资格,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关系,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划分等级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不断骗取加入者财物。自2007年8月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引诱唐河县苍台镇邵庄村叶集村民叶某甲(已判刑)、唐河县苍台镇丁岗村村民叶某乙(已判刑)、唐河县黑龙镇谢庄村村民孟某某等90余人加入“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参与传销活动。孙某某处于一级层级,对下线进行管理,鼓励继续发展传销人。2011年4月份孙某某自行脱离该传销组织。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27日孙某某向唐河县公安局退非法所得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甲、谷某、王某乙、张某甲、穆某某、刘某、李某某、张某乙、王某丙、吕某某等人陈述了各自出资加入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经过、投入的资金、发展下线等事实,传销人员图表、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唐河县公安局出据的孙某某到案经过、孙某某的身份证明和前科证明、本院对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孙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参加“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诱骗多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购买产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孙某某处于一级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9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孙某某案发前已退出传销组织,案发后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缴纳违法所得款,由唐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李新瑞审判员  郜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航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