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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述华与被上诉人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述华,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述华,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莉,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述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忠,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述华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英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莉,被上诉人英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忠、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英祥公司将自贡川南建材市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承包人李明友,2012年3月,张述华受雇于李明友在该工地做小工,约定每天报酬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4日,张述华在工地工作时跌伤,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6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张述华之伤为六级伤残。2014年3月1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赔偿项目及费用:1.甲方(英祥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张述华)人民币431177.95元,该赔偿额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29900.95元;护理费14400元(24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元/天);交通费2000元;工伤发生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的工资50400元(21个月×24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2400元×14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990元(31990元(全省2012年平均工资)÷12个月×1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27959元(31990元(全省2012年平均工资)÷12个月×48个月];续医费及辅助器具费14万元(因张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3-4年要进行股骨置换,张述华现年56岁按全国平均寿命75岁计算19年,应进行5-6次股骨颈置换手术);鉴定费700元。2.甲方和承包人李明友垫付85020.95元(其中承包人李明友垫付65020.95元、甲方垫付2万元),垫付费用包括医药费29900.95元;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55120元。3.上述品迭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余款346157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经银行汇款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和账号内。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事实和理由要求甲方或承包人李明友赔偿或补偿。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张述华爱人康莉为张述华代笔签名,张述华亲自捺印,英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忠、冯弟权签名,英祥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当天签订协议后张述华将自己的账号、账户交给英祥公司,英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赔偿款346157元支付张述华。原审法院认为,张述华受伤后,英祥公司及案外人李明友积极救治,垫付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就赔偿项目及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述华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张述华诉请确认协议无效、重新按政策签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英祥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张述华应按约定不再要求英祥公司及案外人李明友赔偿或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3.8元,由张述华负担。张述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英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张述华购买工伤保险,在张述华受伤后没有报安全部门,没有申报工伤,没有申报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仲裁;二、《协议书》没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计算,没有以自贡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少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续医费等费用,漏算了20年终生残疾农村生活费、20年复查费、棍杖、大便盆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手术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对以上少算、漏算的费用应予补足、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协议书》无效,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赔偿。被上诉人英祥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二审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述华“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卧床休息至少1月,加强患者功能锻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张述华妻子康莉代其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名,张述华本人亲自捺印,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且在签订协议当天,张述华就将其账号、账户交给了英祥公司,应当认为张述华认可了赔偿项目及费用等内容,其系自愿与英祥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述华上诉称英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张述华购买工伤保险,在张述华受伤后没有报安全部门,没有申报工伤,没有申报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仲裁,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如英祥公司未办理上述事宜,案涉《协议书》就无效,法律、行政法规也无此类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述华对其协议无效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述华关于案涉《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述华又称案涉《协议书》没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计算,少算、漏算了相关费用,应予补足、支付。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应以自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协议书》是以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协议书》计算的是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三、关于护理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护理分为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生活护理,本案中,张述华住院治疗19天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卧床休息至少1月,加强患者功能锻炼”,该医嘱对护理期限的表述不明确,张述华也未提供其他医嘱和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依据,故护理费用只能酌定,《协议书》计算的是6个月的费用;四、关于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查费、棍杖、大便盆费等后续费用的问题,应以实际产生或者经鉴定的费用为依据,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本案中,张述华未提供上述依据,故后续费用无法计算,《协议书》计算的续医费及辅助器具费为14万;五、关于终生残疾农村生活费的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无相关规定,《协议书》未计算。通过以上对比看出,案涉《协议书》未完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计算,但签订该协议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对赔偿项目的少算、多算,均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如无依据证明案涉《协议书》无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协议内容。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事实和理由要求甲方或承包人李明友赔偿或补偿”的约定,张述华不得再要求英祥公司或李明友赔偿或补偿。且如张述华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其可以举示相应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向法院提起变更或者撤销案涉《协议书》之诉。综上,张述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上诉人张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宁川代理审判员  但唐付代理审判员  邓 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胜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