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邵和兵与王少春、姜敬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和兵,王少春,姜敬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邵和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查世健,安徽省怀宁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敬豹,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和兵与被告王少春、姜敬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期间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武,被告王少春的委托代理人查世健,被告姜敬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和兵诉���:被告王少春在怀宁县石牌镇中心路建造六层楼房,瓦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姜敬豹,原告受姜敬豹雇请进行施工,日工资12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在楼梯施工过程中,搬钢筋自六楼依次往下层摆放、插眼,当原告摆放、插眼至第五层楼梯时不慎摔下至一层楼受伤。事故发生时,楼梯间未做扶手,亦未搭脚手架。原告伤后经多家医疗机构治疗,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已由两被告支付。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后续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43200元(120元/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天×11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432297.28元[已发生的护理费10924.48元(97.54元/天×112天)+后续护理费421372.8元(预期寿命74年-实际年龄44年)×360天×97.54元×40%]、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596元(23114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5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78433.28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事实。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终生部分护理依赖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怀宁县人民政府政秘(2005)13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位于怀宁县石牌镇城镇规划区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姜敬豹在庭审中辩称:我承包了被告王少春自建住房的瓦工工程,原告确系我雇请的瓦工,工资按日结算,每日120元。但原告受伤时,从事的不是瓦工工作,而是被告王少春委托我临时雇请的从事本属钢筋工的工作,原告实际为被告王少春的雇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少春承担,我与王少春系代理关系,可以承担少量的补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27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若法院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款应在我承担的赔偿款内扣除。原告未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但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为20年,赔偿系数按20%-25%计算。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酌定。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姜敬豹未提交任何证据。王少春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被告姜敬豹的雇员,其损失应由被告姜敬豹个人承担,我将自建住房瓦工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姜敬豹施工,双方系承揽关系,我不应对姜敬豹的雇员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敬豹辨称原告受伤时进行的工作系受我委托指派,我与原告间形成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知晓安全规程,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姜敬豹的辩论意见。王少春在庭审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垫付款票据10张,证明被告垫付190000元的事实。3、被告姜敬豹从被告王少春领取工程款的票据,证明姜敬豹从王少春处领取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双方系承揽关系。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系姜敬豹的雇员。余某证实:王少春在怀宁县石牌镇中心路自建楼房,我和姜敬豹都是从王少春处承包了工程,我承揽了木工工程,姜敬豹承揽了瓦工工程。邵和兵是姜敬豹雇请的瓦工,并非王少春雇请。我和姜敬豹与王少春都是工程结算。我是木工工程,按每平方米65元结算工程款。姜敬豹是瓦工工程,按每平方米85元结算。工程款是楼房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平时要钱我们都是在王少春那支取。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姜敬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证据2治疗过程中有治疗椎间盘的行为,与事故缺乏因果关系,建议适当减少医疗费;质证认为证据4仅是规划文件,规划是否实施没有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少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王少春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姜敬豹对被告王少春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的结算情况,不能达到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采信,且证言也无法证明两被告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姜敬豹对被告王少春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姜敬豹对被告王少春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少春自建位于怀宁县石牌镇中心路137号的六层楼房,将瓦工工程部分发包给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被告姜敬豹施工��双方仅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75元结算工程款。被告姜敬豹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邵和兵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20元,按日结算。2013年6月21日下午,原告根据被告姜敬豹指派,与另一瓦工陈应怀一起从六楼开始依次往下层摆放钢筋、插眼,当原告行进到第五层楼梯施工时,不慎坠落,摔至一层楼面受伤。事故发生后,邵和兵被立即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当即转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右颞硬膜外血肿;3、左顶脑挫伤;4、右颞骨骨折;5、额部头皮血肿。2013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左下肢禁止下地,出院后护理一人;3、功能锻炼;4、我科每月复查;5、神经外科随诊;6、预计下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壹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前往安徽中医学院神经��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性基底节坏死性脑病;2、外伤后帕金森综合症;3、左胫骨骨折术后;4、脂代谢异常。2013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防止摔伤,注意监测血常规、肝肾功能、血脂血糖等;2、外院正规服药;3、一月后复诊,我院门诊随访,骨科定期复查。原告自安徽中医学院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出院当日又前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科以及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每周三下午专家门诊。2014年2月27日,原告前往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1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伴双下肢活动障碍;2、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医嘱:建议及时手术治���。由于患者去长征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故无需带药。当日,原告转往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伤情被诊断为:1、颈椎外伤伴四肢不全瘫;2、脊髓型颈椎病;3、颈椎管狭窄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5、脑外伤后遗症;6、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全休2月,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前往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进行上述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为307000元,其中姜敬豹垫付127000元,王少春垫付190000元。原告系瓦工,户籍所在地怀宁县石牌镇邵段村新屋组位于怀宁县石牌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2014年6月3日,本院根据邵和兵的申请,委托了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对邵和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期间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2014年7月5日,该所出具了皖独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和兵中度智力障碍、精神异常,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双下肢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和兵休息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终生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邵和兵取胫骨骨折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初步评定为5500元左右。4、被鉴定人邵和兵后续治疗期间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有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为此,邵和兵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和兵与被告姜敬豹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邵和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姜敬豹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少春作为发包人,将其自建住房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姜敬豹个人施工,依法应对邵和兵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责任。邵和兵作为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损害后果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原告邵和兵、被告姜敬豹、王少春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5%、60%、25%。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经双方确认为30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事故发生前受雇于被告姜敬豹,工资为每日120元,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每日120元计算,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360天(270天+9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数额10924.48元[(5天+17天+14天+54天+7天+15天)×97.54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每日97.54元计算;原告后续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其主张按40%比例计算后续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后续护理期限为3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为20年。两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为7000元、40000元。原告住所地位于怀宁县石牌镇城镇规划区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及赔偿系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伤已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7000元、后续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43200元(120元/天×360天)、��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天×11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291839.68元[已发生的护理费10924.48元(97.54元/天×112天)+后续护理费280915.2元(20年×360天×97.54元×40%)、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23596元(23114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25975.68元。被告姜敬豹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15585.4元(1025975.68元×60%),扣除其已支付127000元,下欠488585.4元;被告王少春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56493.92元(1025975.68元×25%),扣除其已支付190000元,下欠6649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敬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和兵因伤造成的损失488585.4元;二、被告王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和兵因伤造成的损失66493.92元;三、被告姜敬豹、王少春对上述两项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030元,依法减半收取7015元,由原告邵和兵承担1015元,被告王少春负担2000元,被告姜敬豹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逢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