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陈洪波减刑裁定书doc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刑执字第455号罪犯陈洪波,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现在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晋市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以(2008)晋刑一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晋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洪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根据罪犯陈洪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八次。本院认为,罪犯陈洪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洪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34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春英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