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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管字第23号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场钱农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总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青,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川金,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2014)绵民初字第247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绵阳市中级法院辖区。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工商资料反映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市,其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如果生效裁定确定绵阳市中级法院没有管辖权,则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经审查,一、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二、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核建发(2010)83号文件、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三河市行宫东大街二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虽在四川省绵阳市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该公司已于2010年10月搬迁至河北省三河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营业地与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其住所地应为河北省三河市而非四川省绵阳市。故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