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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梅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勇,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01年12月1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被告人梅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115**号中巴车,实载30余人由金沙县清池镇街上往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清池镇石院子路段时,中巴车左后轮套管螺丝松动脱落,致中巴车左后轮半轴脱落,左后轮脱出,冲向公路路边的边沟,造成乘客刘某芬(女、42岁)、张某凤、王某、杨某等人受伤,刘某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梅勇逃离事故现场。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梅勇的家属于2014年10月23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梅勇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勇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立案登记表、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7.2”重大交通事故综合报告、关于对“7.2”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拍卖意见、毕节市公安局龙场营镇派出所、普宜中队证明、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金沙县公安局清池派出所说明;4、受害人张某凤、王某、杨某的陈述;5、证人李某、陈某友、余某强、黄某芬的证实;6、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电话记录;7、被告人梅勇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超载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之规定,因被告人梅勇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审理中,被告人梅勇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梅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彭 洪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