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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被告重男轻女思想影响下,小孩尚在哺乳期间被告借跑到成都打工为由,就没有履行丈夫、父亲的责任,还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2009年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实行冷暴力威胁恐吓原告,用菜刀自砍其左手,在医院缝合好几针,至今疤痕尚存。鉴于被告脾气如此极端,原告带上小孩回娘家待业躲避一年。期间被告既不道歉、也不履行应尽义务,未给任何费用。原告经亲友劝说,又考虑到孩子尚小,便回到被告家一起生活,于2011年8月12日在宜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两人共同到江苏省苏州市车坊镇打工,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再一次的争吵,被告在出租屋殴打原告,并持刀恐吓,致原告身上多处淤青、软组织挫伤。经隔壁同事报警方才制止被告的暴力行为。往后到2013年4月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被告间断性的对原告施行暴力达6起。因原告不满足其无理要求施行自残、恐吓跳楼等行为4起。原告在万般无奈下,于2013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⒈准予原、被告离婚;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和其他女性没有不正当关系,没有暴力倾向,也没有用菜刀砍伤自己的左手,原告诉称的暴力及恐吓跳楼都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一女张某甲,201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曾通过聊天方式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声明书、原、被告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同居生活,又在女儿出生两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汉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