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谷培迪与李卫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培迪,李卫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619号原告谷培迪,女,汉族,1990年12年10日出生于新疆尉犁县,个体。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强,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于新疆尉犁县,个体。原告谷培迪诉被告李卫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培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培迪诉称: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对尉犁县华联宾馆地下室进行装修装饰,合同总造价为22万元,工期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9万元,但被告延误工期至今未完成,且施工中存在随意变更设计,更换材料等问题,对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李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谷培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装修装饰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的价款为22万元,被告给原告房屋装修即包工包料、交工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证据二、报价清单一份。证明:工程具体的项目。因为是被告提供的报价单,报价的价格较高,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协商,实际价格没有按照报价单来计算,最终价款为22万元。证据三、收条十三张,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9万元工程款。其中有被告李卫强直接出具17万元收据。另一张是被告李卫强的代工王红云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15000元的收据一份,此款是被告李卫强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将这笔钱交付给王红云,用于支付被告当天运来的装修材料款。另一张是是陈春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收到5000元的收据一份,这笔钱是原告经过被告同意支付给木工陈春的工资。证据四、尉犁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在2104年6月30日被告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的现场状况。证据五、证人陈春证言。证明:被告木工部分未完成的工作量原告又雇陈春继续干完,并支付证人工资6895元。证据六、证人耿新华证言。证明:被告李卫强的电工没有把活干完,被告遗留后续电路上的活,原告雇电工耿新华干完,并支付了5800元的工钱。被告李卫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尉犁县华联宾馆地下室、承包范围;预算工程、顶部音响、排气扇。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11月3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1日竣工,合同价款22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分5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付40%工程款即88000元,改水电土建工程完成时付25%,即55000元,乳胶漆工程完成时原告付20%,即44000元,整体工程完工验收时付15%,工程款即33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原告三天审查完毕,5天内结清尾款。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给被告装修装饰施工款19万元,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本工程自2013年11月3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1日竣工”,开工后,被告雇尉犁县的木工,水电,土建,乳胶漆工。因被告未将原告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资金拆东墙补西墙,工人拿不上钱,就停工,这样断断续续干到3月至4月,被告由于拖欠工人工资等诸多原因,在2014年的5月底彻底停工不干了,被告未完成后期扫尾工作即离开工地。被告李卫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完成了工程的大部分。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2014年6月30日在尉犁县公证处公证了被告李卫强承包的工程未完工的现场状况,后原告另雇木工、电工等将被告遗留的未完成的活干完了,并支付了工资。另查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原告当庭称:10万元损失即直接损失48341元,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被告未完成的部分既有人工费又有材料费,计算依据就是合同和报价单(原告提供计算清单)。其次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系被告违约将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依据根据原告正常营业额的情况,每天收入5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实际天数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50天,可得利益计750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合计为123341元,对两项损失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查明: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48341元,须将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此举证责任在原告方,需要通过评估来确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视为放弃评估的权利,并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公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被告装修款19万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尉犁县公证处公证了被告李卫强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的现场状况,原告另雇木工、电工等完成被告未完成的后续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其损失的评估,视为放弃申请评估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48341元,赔偿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51659元,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赔偿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谷培迪与被告李卫强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