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罗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马某,女,布依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男,布依族。原告马某诉被告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生育长子罗甲,2004年生育长女罗乙。由于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醉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将打工的钱交给原告几天后又来找原告要回去,全然不顾原告养家糊口的实际开支,一旦要不到钱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在本县某乡某村修建石混结构平房二间二层。现有存款1.2万元,债权1.8万元,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长子罗甲由被告抚养,长女罗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承担。二、共同财产房屋两间两层、存款1.2万元及共同债权1.8万元平均分割。被告罗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近20年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早出晚归一直在附近村寨做支模,每次结账后都将所得的钱一分不少交给被答辩人,唯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在寨邻务工期间与一男性认识后,便将家庭及子女抛之脑后,被答辩人的父母等家庭成员也不支持其做法。至2014年6月,答辩人交给被答辩人的现金1.6万元,其中1.2万元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存在银行,定期三年,另4000元留在被答辩人的手中备用。被答辩人诉称的1.8万元债权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只记得借出去的,但收回来的却未记在心里。综上事实,为保全家庭完整,让孩子健康成长,答辩人衷心请求被答辩人回心转意,双方重归于好,共同将孩子抚养长大成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于1995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生育长子罗甲,2004年生育长女罗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某乡某村石混结构平房两间两层,价值6万元;债权有借给伍某3000元,借给王某5000元,无债务。2014年8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于199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都有抚养义务。根据本案实际,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为宜,长子罗甲由被告抚养,长女罗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两间两层,价值不大且不便分割,归被告罗某管理使用,共同债权8000元归原告马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所生育的长子罗甲由被告罗某抚养,长女罗乙由原告马某抚养。二、共同财产位于本县某乡某村石混结构平房两间两层归被告罗某管理使用;共同债权借给伍某3000元、借给王某5000元归原告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