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梦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梦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梦迷,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梦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5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梦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20时起,购毒人员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梦迷,向其求购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街道××市场××理发店西侧巷道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赵梦迷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张某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赵梦迷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张某甲身上缴获涉案毒品1包(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机关在赵梦迷位于××街道××××路××号××房的住处内缴获涉案毒品2包(共重0.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1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毒品3包、手机1部、吸毒工具1个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等;3、证人张某甲、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梦迷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的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梦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梦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梦迷上诉提出:一、她没有想卖毒品给张某甲,她只是答应送一点给张某甲吸,在拿毒品给张某甲时,张某甲硬塞给她一百元,她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即使认定她贩卖毒品,数量也只有0.48克,在她的出租房内缴获的毒品0.63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三、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梦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梦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梦迷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梦迷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梦迷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是上诉人赵梦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也有现场缴获的毒品、上诉人赵梦迷发给张某甲的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上诉人赵梦迷对其为何携带100元的毒品来到案发现场以及发送短信的内容,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其否认贩卖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二是根据毒品犯罪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结合司法实践固定一贯的认证标准,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贩卖人被查获的所有毒品数量计算,即贩毒总数不仅包括现场交易的毒品,而且在犯罪分子身上、住所、交通工具等处查获的毒品也应当计入所贩毒品总数,故本案中,在上诉人赵梦迷身上及其住所所查获的所有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三是经审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梦迷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考虑其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梦迷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贾 克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