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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娄子勤销售假药一审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子勤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迁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子勤,男,1942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819420523553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遵化市建明镇付家一村付新街。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子勤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子勤犯罪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杨有保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