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邢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吕富镇与吕富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富镇,吕富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富镇,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邢台县政府退休干部,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军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富强,男,汉族,1954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邢台县轧钢厂退休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姚艳丽,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富镇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吕富镇及委托代理人刘金鳌、谷军风,被上诉人吕富强及委托代理人姚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吕富镇、吕富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邢台鑫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各投资25万元,吕富镇已投资31万元,吕富强已投资9万元,并约定共同经营后该公司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固定资产投资及利润,吕富镇、吕富强按照6:4分摊和分成,2006年5月12日变更为5:5。2011年4月19日吕富镇、吕富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算,并签订《清单》载明:一、未付费用合计173750元,平均承担86875元;二、应收付款:吕富镇本金492607.77元,另垫款28031.04元。吕富强本金40673.64元,另垫款3680.30元;欠款291934.13元、15875.30元。三、全部债务:羊范信用社35万元,崔建军30万元,吴新治20万元,建设银行15万元,邢台恒润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30万元,吕二蛋3万元,共计133万元。四、共计亏损1587183.32元;五、阳泉坏账44128元;六、各自承担:富镇承担381891.85元,富强承担1121858.15元。经富强、富镇、平祥三人共同清算,对各自应承担债务的数目均无异议,并承认和认可各自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数目,自双方签字后不再对上述债务数目提出无理异议和反悔。吕富强认为该《清单》具有欺诈性,双方分担亏损���额显失公平,《清单》上的数额不实、计算方式错误,是无效《清单》,并认为吕富镇的本金应为489364.15元,吕富强的本金应为329364.15元,建设银行的借款截止2011年4月19日剩余欠款为100370.81元,《清单》所列的欠款291934.13元、15875.30元,是经营合伙企业发生的支出,阳泉坏账实际亏损数额为64809元。吕富镇在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1日分别偿还羊范信用社利息7560元、8694元、8694元、本金及利息351890元,共计376838元;偿还邢台恒润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406000元、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偿还建设银行邢台分行本息59684.34元,上述还款合计842522.34元。吕富强称吕富镇偿还羊范信用社本金和利息数额不清楚,也不知道吕富镇是自己还是用合伙企业资金偿还的;对偿还邢台恒润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有异议,并称利息计算过高;称2011年4月28日吕富强向该公司还息5600元;吕富镇在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偿还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本金及利息是用合伙企业的资金偿还,从2011年5月8日以后是吕富镇个人偿还的;《清单》中列明借崔建军30万元、借吕二蛋3万元、借吴新治20万元吕富强已归还;另外还以李庆华、张书芹名义各贷款3万元并已偿还;为偿还合伙债务还将吕富强儿子房产进行抵押,吕富强已偿还合伙债务57万元;《清单》上吕富强欠款15875.30元数额不实,必须审核合伙账目。对合伙企业的账目现在谁手中,双方各执一词,吕富镇申请证人吕平祥出庭,吕平祥系吕富镇、吕富强的侄子,是邢台鑫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在该《清单》上作为中间人签字,其证明结算《清单》是吕富镇、吕富强经多次核对账目后得出的全部经营结算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吕富镇偿还的债务是他���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自清算起就已经负债,因公司没有资金,2010年12月8日起就是吕富镇自己偿还债务,向邢台恒润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是吕富镇与吕富强共同商定的借款金额。另查明,邢台鑫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3日,该公司股东有吕富强,但没有吕富镇,吕富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实际经营者。原审时吕富镇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吕富强给付2013年3月到2013年11月偿还建设银行邢台分行利息2869.23元。原审认为,吕富镇、吕富强签订的《清单》只是双方在一个阶段的财务情况,无法反映双方的实际经营情况。邢台鑫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单中并未显示吕富镇,原告没有证明其各项债务与邢台鑫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还款时是用原告个人的资金还是公司的资金偿还。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而原告只要求对《清��》签订之后的公司财务进行清算,被告要求全面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公司账目具体去向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诉求,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再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富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原告吕富镇负担。上诉人吕富镇上诉称,吕富强应返还我多支付的款项,我向银行及其他人所借的款项属于合伙债务,我自己偿还了这部分合伙债务,2003年11月3日双方之间的协议、2011年4月19日清账单证明在合伙企业停止经营后,经过双方对账并签字认可,会计吕平祥按照对账单得出的双方各应当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清单》承担各自的债务。我的还款证据均是银行正规单据,吕富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吕富强认可从2011年5月8日后是我个人偿还的���那么35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在吕富强认可的时间后,这笔钱是我还的。我提交的《清单》是对整个合伙账目的清算,2008年8月10日、2009年11月16日两份收据,证明了我借款后已经打入公司账户,在企业经营停止后是我自己偿还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富强答辩称,1、吕富镇在一审诉讼请求是合伙纠纷,不是吕富镇称的单纯的追偿权纠纷。2、双方签订的《清单》具有欺诈性,计算显失公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应当先进行财产清算,吕富镇没有提供相关清算证据,原审驳回其诉求公正合法。4、吕富镇所还的银行欠款,没有证据证明与合伙企业有关,两张收据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上的印章是吕富镇管理,该印章是什么时间盖的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吕富强与吕富镇达成合伙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由吕富镇、吕富强及会计吕平祥三人在《清单》上签名,现吕富镇提出自己替吕富强清偿了债务525368元,要求追偿,吕富强认可《清单》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不认可其内容,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佐证,结合证人吕平祥证言,本院认为该《清单》是对双方截止到2011年4月19日前合伙经营期间账目的清算,《清单》载明经吕富强、吕富镇、吕平祥三人共同清算对各自应承担债务的数目均无异议,并承认和认可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数目,吕富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字承担法律责任。《清单》中约定吕富镇承担381891.85元,吕富强承担1121858.15元。自2011年4月19日签订《清单》到2013年2月8日,吕富镇共还款825843.89元,比其应承担的多支出443952.04元,吕富强应归还吕富镇443952.04元。因吕富镇已在原审时撤回了对合伙期间固定资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对此不再进行审理。吕富镇在一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2013年3月至11月建设银行邢台分行的利息2869.23元,因该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作审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吕富镇与被上诉人吕富强的合伙关系。三、被上诉人吕富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吕富镇443952.04元。四、驳回上诉人吕富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上诉人吕富镇负担1093元,被上诉人吕富强负担7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上诉人吕富镇负担1093元,被上诉人吕富强负担7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 诚审判员 何秀艳审判员 孙士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