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二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二初字第017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业。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11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敬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舒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至无锡市南长区井亭新村某号附近,采用按压汽车车窗玻璃后伸手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的方法,从被害人王某停放的号牌为苏F×××××的面包车内窃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被告人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复印件及被告人舒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舒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舒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舒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菁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