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湃、谢婉桐、郭庆江、孙海波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湃,谢婉桐,郭庆江,孙海波,黄淑浈,兰辉,刘扬,张彬,王晓燕,刘丹,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被告:刘湃,女,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谢婉桐,女,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南京市。被告:郭庆江,男,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孙海波,男,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黄淑浈,女,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兰辉,男,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扬,男,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彬,男,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王晓燕,女,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丹,女,汉族,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燕,总经理。被告:吉林省龙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扬,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告: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兰辉,总经理。被告:桦甸市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被告: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告: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孙海波,总经理。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告:桦甸市龙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告: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被告: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郭庆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湃、谢婉桐、郭庆江、孙海波、黄淑浈、兰辉、刘扬、张彬、王晓燕、刘丹、吉林省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吉林省龙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桦甸市龙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兴集团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奈奇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在期限内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交纳应缴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交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伟宏审判员 付立杰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