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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闽超鞋业有限公司、陈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闽超鞋业有限公司,陈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蔡栋梁、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科技工业区。被告福建省晋江闽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金明,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绮公司)、福建省晋江闽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超公司)、陈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黄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绮公司、闽超公司、陈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1、2013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与鸿绮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字第004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给予鸿绮公司综合授信额度35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闽超公司、陈金明自愿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同日,闽超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字第0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指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因中信银行向鸿绮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3500万元。3、陈金明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字第00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指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因中信银行向鸿绮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350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4、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与鸿绮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保理字第004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同意向鸿绮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利息按实际提款日中信银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按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7.28%,融资期内利率不变,合同到期利随本清。5、2013年10月22日,鸿绮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中信银行依约于当日向鸿绮公司发放两笔保理融资款共计1500万元。6、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鸿绮公司没有按约定向中信银行还款,鸿绮公司已构成违约,至起诉时,鸿绮公司尚欠保理融资款14493768元。综上,请求判令:1鸿绮公司立即偿还泉州中信银行融资款14493768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鸿绮公司支付给泉州中信银行律师费208000元。3、闽超公司、陈金明、鸿绮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鸿绮公司、闽超公司、陈金明共同承担。被告鸿绮公司、闽超公司、陈金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与鸿绮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字第004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给予鸿绮公司综合授信额度35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的清偿,由闽超公司、陈金明自愿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1日,闽超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字第0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指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因中信银行向鸿绮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1日,陈金明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字第00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指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因中信银行向鸿绮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与鸿绮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保理字第004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同意向鸿绮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利息按实际提款日中信银行票据贴现利率确定,按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7.28%,融资期内利率不变,合同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10月22日,鸿绮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内容为:根据中信银行与鸿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保理字第004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鸿绮公司确认在下述销售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已如约履行完毕,现申请拟于2013年10月22日将该销售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本金余额625万元及其交易债权项下的其他权益转让给中信银行,请中信银行将转让款付至鸿绮公司的7343110182400004207账户。附:销售合同编号为:厦建轻13-0821BEVA,买方为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717.6万元,应收账款为625万元。2013年10月22日,鸿绮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内容为:根据中信银行与鸿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保理字第004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鸿绮公司确认在下述销售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已如约履行完毕,现申请拟于2013年10月22日将该销售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本金余额625万元及其交易债权项下的其他权益转让给中信银行,请中信银行将转让款付至鸿绮公司的7343110182400004207账户。附:销售合同编号为:厦建轻13-0818BEVA,买方为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686.95万元,应收账款为625万元。2013年10月22日,鸿绮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内容为:根据中信银行与鸿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保理字第004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鸿绮公司确认在下述销售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已如约履行完毕,现申请拟于2013年10月22日将该销售合同项下的应收款本金余额625万元及其交易债权项下的其他权益转让给中信银行,请中信银行将转让款付至鸿绮公司的7343110182400004207账户。附:销售合同编号为:厦建轻13-0826BEVA,买方为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919.5万元,应收账款为625万元。中信银行于2013年10月22日向鸿绮公司发放两笔保理融资款共计15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鸿绮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人为鸿绮公司,金额5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鸿绮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人为鸿绮公司,金额10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鸿绮公司即偿还中信银行5506232元。10、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鸿绮公司没有按约定向中信银行还款,鸿绮公司已构成违约,至起诉时,鸿绮公司尚欠保理融资款14493768元。中信银行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诉讼,为此,中信银行支出律师费208000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供的证据: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字第0041号《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字第0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字第00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1日编号为(2013)泉清银信保理字第004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3年10月22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为:厦建轻13-0821BEVA,买方为,合同金额为717.6万元,应收账款为625万元)、2013年10月22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销售合同(编号为:厦建轻13-0818BEVA,买方为司,合同金额为686.95万元,应收账款为625万元)、2013年10月22日《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厦门建发轻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为:厦建轻13-0826BEVA,买方为,合同金额为919.5万元,应收账款为625万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凭证两份、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鸿绮公司、闽超公司、陈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信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贷款的义务,现鸿绮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要求鸿绮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中信银行与闽超公司、陈金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根据合同的约定,闽超公司、陈金明自愿为鸿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鸿绮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闽超公司、陈金明应根据各自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鸿绮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信银行要求鸿绮公司支付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8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已有实际支付的凭证,因此,中信银行的该请求应予支持。鸿绮公司、闽超公司、陈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融资款14493768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费208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晋江闽超鞋业有限公司、陈金明对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11元,由鸿绮公司、闽超公司、陈金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