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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1D8**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军路71KM+100M路段处时,为避让前方施工作业现场,向左打方向碰撞到路南侧的提示牌后碰撞到行道树上,致该车侧翻于道路南侧的农田里,该车乘坐人周某甲当场死亡。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邵某某、章某某、周某乙、任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出警情况报告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为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1D8**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军路71KM+100M路段处时,为避让前方施工作业现场,碰撞到路南侧的提示牌后,又碰撞到路南侧的行道树上,致该车后侧翻于道路南侧的农田里,造成该车乘坐人周某甲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及该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方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4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通知单,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3日死亡的事实。4.亡人事故处警经过,证实无为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的事实。5.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万元。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驾车经过事发地点,发现一辆轿车翻倒在路边,一个女的被压在车下面,其随后报警的事实。8.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皖H1D8**轿车系其租赁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4月28日被方某某、周某甲租走的事实。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甲系其女儿,其相信周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以及不同意对其女儿尸体进行解剖的事实。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与其是老乡关系,其认识方某某以及周某甲与方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1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路段正在施工的事实。1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皖H1D8**号轿车系其和朋友周某甲租来的,其本人因右手有残疾,没有取得驾驶证以及事发当晚,其驾车载着周某甲至事发路段处发生翻车事故,等其醒来后拦车报警的事实。13.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方某某位于皖H1D8**号小轿车正驾驶位置,周某甲位于皖H18**号小轿车副驾驶位置的事实。14.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15.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树会审判员  陈晓玲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