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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密唯儿普乐得利玩具有限公司与杜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唯儿普乐得利玩具有限公司,杜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高密唯儿普乐得利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完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燕。委托代理人田作良。原告高密唯儿普乐得利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儿玩具厂)与被告杜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儿玩具厂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杜燕委托代理人田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4年5月5日放假,期间并未提出辞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赔偿失业金的问题。另原告并未克扣被告的工资所以无法返还,再是失业金的索赔是劳动行政执法的范围,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2、不返还所扣工资;3、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不赔偿失业金每月83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自2000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未缴纳失业保险,为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要求失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每月扣除工资1%作为单位基金,未经过被告同意,应当补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杜燕自2000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直至单位放假。工作期间,原告未按照规定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向高密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手续;支付失业金损失19920元;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返还工资17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350元,加付赔偿金6275元。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78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350元(1900元/月×6.5);3、返还克扣工资17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自2014年7月份起,原告每月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830元,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随时调整,至2016年6月止,期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原告停止履行赔偿义务。五、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唯儿玩具厂不服仲裁裁决书内容,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578号裁决书、2014年1-3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被告杜燕工资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燕自2000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都予以认可,对仲裁委员会确认2000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被告都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能否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失业金损失以及返还工资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唯儿玩具厂未给被告杜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杜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按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9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共计1900元/月×6.5=123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月均工资1900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已于每年年底领取了经济补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失业金损失,原告辩称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受理。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裁决书裁定自2014年7月份起原告每月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830元,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随时调整,至2016年6月止,期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原告停止履行赔偿义务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工资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证实其未克扣工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350元(1900元/月×6.5=13650元)。四、原告不向被告返还工资1700元。五、原告自2014年7月份起,每月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830元,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随时调整,至2016年6月止,期间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原告停止履行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伟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腊梅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