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苗××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钧、被告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苗××酒后驾驶新A×××××号越野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被告人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时45分许,被告人苗××酒后驾驶新A×××××号陆虎揽胜越野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证人曾×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苗××的供述、身份情况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