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扬州建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建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扬州建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峰路11号。法定代表人沈国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跃。委托代理人刘德平,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忠杰、叶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建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跃、刘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扬建集团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为被告施工的扬州市正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迄今,被告尚欠混凝土款84171元。扬建集团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84171元、截止2014年7月19日利息45693.11元(此后的利息以84171元的基数、按年利率7.952%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结算单、催款函、债权转让通知书、现金缴款单、收款凭据等。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甲方)与扬建集团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扬州市正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供货时间自即日起至工程结束,工程开工后陆续付款,三个月内付足60%,余款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7.952%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2011年3月至10月份,乙方累计供货944171元。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货款计860000元,尚欠货款84171元。2014年6月16日,乙方向甲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诉争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供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利息。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受让了诉争债权,有权依据上述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2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时效中断后尚未满两年,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建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4171元及截止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54693.11元(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84171元、年利率7.95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44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