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诉被告穆华峰、郭延胜、张有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穆华峰,郭延胜,张有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住所:延吉市光明街。代表人:李元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华峰,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汪清县大川街道。委托代理人:韩智萍,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汪清县大川街道。被告:郭延胜,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汪清县东光镇。被告:张有成,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诉被告穆华峰、郭延胜、张有成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光明支行负担。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