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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丁勇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勇祥,农民。被告人丁勇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勇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勇祥受谭某纠集并经预谋,于2012年5月17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塘运河教育设备厂门口小路上,共同持砍刀将被害人武某砍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丁勇祥的有罪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杨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勇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勇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勇祥当庭辩解称,其虽受谭某纠集并预谋后持刀至案发现场砍人,但砍的人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武某,而是与武某一起的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下午,谭某(已判刑)为出于报复同事被害人武某,事先购买作案工具刀具二把,后纠集被告人丁勇祥并经预谋,一起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塘运河教育设备厂门口小路上,共同持刀将被害人武某颈部、背部等多处砍伤,被害人武某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等症状。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其与杨某一起从暂住地去星火管桩厂上班,当其和杨某走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塘运河教育设备厂门口时,突然有人用刀从背后砍其肩膀,其转身看见是丁勇祥与谭某(经辨认),两人手里都拿着砍刀,其就拼命逃,刚跑几步,手机就掉在地上,其没检手机,只是回头看了一下,发现杨某在其身后,其就停顿了一下,此时,丁勇祥与谭某冲上来用砍刀砍其,结果其的脖子、左手臂、后背被砍伤。2、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于同事武某(经辨认)为工作的事产生矛盾,后与老乡丁勇祥去找武某理论,因武某一方人拿铁棍要打其和丁勇祥,其和丁勇祥便离开。第二天下午,出于报复,其买了二把长约50cm的西瓜刀,叫丁勇祥一起去厂里,并对丁勇祥说,如碰到武某,就用刀砍他。后其和丁勇祥各自将刀藏在身上往管桩厂去,17时左右,快到厂门口时,看见武某后,其就用刀朝武某背上砍了二刀,丁勇祥也用刀朝武某背上砍了一刀。(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其的杨某一起去星火管桩厂上班,两人走到一座小桥前路口前20米左右时,谭某(经辨认)和另一男子突然从后面冲过来用长40公分左右的砍刀砍武某,其和武某便向前逃,武某没跑几步手机就掉在地上,便停下来检手机,其继续向前跑,后和谭某一起的男子在追不上其后就回头和谭某一起用刀砍武某,两人都是朝武某背上砍的,后其发现武某左臂、后颈部被砍伤。(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晚,武某的颈部、左手臂被人用刀砍伤。3、被告人丁勇祥归案后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份,其在星火管桩厂上班,一天中午,老乡谭某来到其家对其说,前一天晚上吃了同事武某(经辨认)的亏,谭某让其于17时左右一起去报复。17时左右,其和谭某见面后,谭某给其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谭某自己也拿一把砍刀。谭某对其说,砍刀是用来砍武某的。后其骑摩托车带着谭某到星火管桩厂门口等武某,过了一会儿,武某和另一男子出现在厂门口附近,其和谭某就上去砍,武某和另一男子便逃,后谭某追到武某并用刀砍武某的背部、颈部,其也冲上去砍了武某二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武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谭某的判处情况。本案另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勇祥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勇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同案犯谭某,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丁勇祥持凶器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丁勇祥辩解其未用刀砍被害人,经查,被告人丁勇祥归案后即作了伙同谭某持刀共同将被害人砍伤的有罪供述,同时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谭某的证言,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均证实到被告人丁勇祥伙同谭某持刀共同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故被告人丁勇祥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勇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