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子照、徐绿英与邵武市立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照,徐绿英,邵武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陈子照,男,汉族,浙江省青田县山口镇第二居委会居民。原告徐绿英,女,汉族,浙江省青田县山口镇第二居委会居民。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肖银生,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曾婉芝,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子照、徐绿英与被告邵武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照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被告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华、曾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照、徐绿英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患者陈秀伟的父母。2012年8月13日,原告儿子陈秀伟在吃晚饭的过程中,突发中风送光泽县医院抢救治疗,经CT检查显示为左脑出血,光泽县医院建议速送被告市立医院做开颅手术,陈秀伟于2012年8月13日晚被转到被告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午夜被告的医务人员对陈秀伟做开颅手术,术后在重症室治疗18天,于8月30日转入普通病房,此时陈秀伟意识已清醒。两天后,被告的医务人员安排陈秀伟做高压氧,原告认为陈秀伟血压很高,建议等陈秀伟血压稳定后再做。但院方坚持,遂于9月3日开始做高压氧,做到第4天,陈秀伟就出现问题,在高压氧舱昏迷。第二天做CT显示,陈秀伟右脑也出血,随后便一直昏迷不醒。其后陈秀伟转回光泽县医院治疗,到2013年6月11日陈秀伟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咨询了解后,得知患者血压超过170/100mmhg及肺部感染(陈秀伟有肺部感染病情)不能做高压氧。从被告9月6日的护理记录显示,9点十分测量,高压是172,低压是121,被告显然违反了患者做高压氧禁忌症的规定,所以引发了陈秀伟右脑出血。另外,医生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长期对陈秀伟使用“长春西汀葡萄糖注射液”,该药品长期使用会造成患者脑出血,因此原告认为其也是造成陈秀伟右脑出血的原因之一。此外,被告还对陈秀伟长期使用测试过敏药头孢类、青霉素类和左氧氟沙星药物,这些药品会起负面作用加重陈秀伟的病情,造成不良的后果。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医生违反诊疗规范,造成陈秀伟死亡的损害结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儿子陈秀伟死亡的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用等合计人民币332,976.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市立医院辩称,一、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陈秀伟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为15%-20%之间,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结合本案的事实经过,认为答辩人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约为15%-20%,其中主要原因有三点,其中第一、第二点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真正存在的诊疗问题是原因分析的第三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对患者实行高压氧治疗,与家属告知谈话无记录,只是没有做书面记录,但有口头告知。在实际诊疗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是口头告知。被告在对陈秀伟进行高压氧治疗前,就已告知陈秀伟家属,这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证实。因此,没有记录不代表被告没有告知。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把没有告知记录,作为认定被告过错的原因之一十分勉强;第二,治疗中无人陪舱。是否陪舱应结合患者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及治疗医院的现有医疗设备,不是被告不安排陪舱人员,而是被告的现有医疗设备、医疗条件不允许。因此,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把无人陪舱作为过错认定的原因之一实为不妥。第三、司法鉴定结论第三点认为被告错误使用长春西汀药,因长春西汀对治疗脑出血后遗症有作用,只是过早使用了该药。但真正导致陈秀伟死亡的是其脑血肿后形成脑疝,脑疝才是导致陈秀伟脑出血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在2012年8月13日的颅脑CT就显示陈秀伟已经出现脑疝。被告认为,过早使用了长春西汀药的行为虽有过失,但与导致陈秀伟死亡的参与度并不大,因此,应承担的比例为15%是适宜的。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认为两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151,019.36元,但其中有5万多元的医疗费用是在光泽县医院花费的。陈秀伟在被告处住院仅42天,随后转入光泽县医院,大部分的后期治疗都是在光泽县医院,光泽县医院对陈秀伟的治疗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被告无法得知,原告也没有对其提起诉讼或申请追加。但不能排除光泽县医院对陈秀伟的后期治疗存有过错。因此,被告认可陈秀伟在被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即90,190.83元。另外,陈秀伟在外购药花费,其中丙戊酸纳缓释78元,是被告医嘱用药。而尤瑞克林(计量0.15/)瓶,(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3日)长期医嘱开具0.15g/qd即一天一瓶,共用10天,一瓶468元,10天合计4,680元。而原告却开出7,110元的发票,让被告觉得不可思议。被告询问开具发票的春天大药房,药房收银说购买药品都有打印小票清单,希望原告能拿出购药时的清单,一一核对用药,否则,被告只认可医嘱10天尤瑞克林用药花费即4,680元,医疗费及用药费合计94,948.83元。2、护理费。如上所说,被告只认可陈秀伟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时间,因此,陈秀伟在被告住院时间为42天,并且每天应按我省农、林等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42天=3,727.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邵武市计算,15元/天计算,42天×15元=630元。4、死亡赔偿金。陈秀伟户籍所在地为光泽县华桥乡华桥村华桥28号。原告认为陈秀伟的职业为教师,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是教师。因此,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184.2元/年计算,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宜定20,000元。6、交通费票据不实,邵武往返光泽路费为10元一趟,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20元、50元的票据,明显与实际情况不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其中10元的票据,共150元。7、原告提出陈秀伟的误工费47,492.52元,不能成立。陈秀伟是因病到被告住院治疗的,不存在误工之说。8、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处理后事为三人五天,按我省农、林等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88.74元计算,32,391元/年÷365天×5天×3人=1,331.1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主张规定,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承担,因此,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过程与陈秀伟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应为15%,原告的赔偿总数额为374,175.01元×15%=56,126.25元。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陈秀伟系父母子女的关系。证2:邵武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儿子陈秀伟的病情及治疗过程。证3:陈秀伟治疗过程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诊疗过错和用药错误,使患者加重病情,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证4:被告医生出具的陈秀伟病情简介,证明被告医生杨小华对陈秀伟的病情介绍,9月6日陈秀伟是清醒的,因为做高压氧导致陈秀伟昏迷。证5:被告墙壁上张贴的《什么样情况不能做高压氧》,证明高血压患者和肺炎是不能做高压氧,被告方违反规定,在超过血压170的情况下仍做高压氧。证6:光泽县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证明陈秀伟在光泽县医院治疗情况。证7:火化证、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秀伟死亡。证8: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该部分费用部分原告自付,部分由医保支付。证9:交通、住宿发票,证明交通、住宿费用。证10:光泽县第二中学的证明,证明陈秀伟系光泽县第二中学的教师。以上证据经被告市立医院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陈秀伟系光泽县华桥乡华桥村村民的事实;对证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诊疗错误,被告方只承认使用长春西汀过早;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生签字;对证5真实性没异议,但是陈秀伟在昏迷前血压没有超过160;对证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8中外购药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9的5,040元住宿费没有异议,对交通票据,只认可150元。对原告方到上海做鉴定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应当各自承担。对证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方提供的是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能证明陈秀伟的教师身份,应提供教师证。本院认为,被告市立医院对原告所举证1、2、3、5、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8中外购“尤瑞克林”药物花费7,110元,有医嘱证明,且有邵武市立医院春天大药房出具的证实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药物只需花费4,68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4系电脑打印件,无法证实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9,被告对其住宿费5,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中原告代理人往返上海作鉴定的三张火车票以及邵武市往返光泽县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予采信。四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证据一组:光泽县第二中学的证明两份以及陈秀伟的教师证一份(庭后补充证据),拟证明陈秀伟系光泽县第二中学教师,其在住院期间每月只领取基本工资2,824元。该证据经被告市立医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立医院没有举证。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被告对陈秀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与陈秀伟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2014年8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4)医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武市立医院对陈秀伟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陈秀伟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过错参与度约为15%-20%左右。两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过错至少在35%以上。被告市立医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鉴定程序符合规范,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充分,该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子照、徐绿英系患者陈秀伟父母。陈秀伟系光泽县第二中学教师。2012年8月13日,陈秀伟以“突发人事不醒4小时余,伴呕吐”为主诉至被告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全脑室),2、脑疝,3、脑干损伤(继发性脑干损伤),4、高血压病,5、尿道损伤。同日,被告对陈秀伟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安置术”。术后入ICU护理。2012年8月13日陈秀伟做颅脑CT,显示其左侧基底节区及额顶区脑血肿破入脑室,脑疝形成,8月15日头颅+胸部CT显示:脑室内血肿较前略有减少左侧颞枕顶区大面积脑梗塞,双下肺胸腔积液。8月25日病程记录:继续行腰穿+测压,放血性脑脊液。8月30日病程记录:患者呈睁眼昏迷,GCS10分,考虑患者症状稳定,予以转入神经外科继续治疗。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记录:患者无呕吐及抽搐,输液后无不良反应。9月4日、5日、6日外科护理记录单记录:患者血压高,遵医嘱卡托普利25mg舌下含服;血压有所下降,患者入高压氧室行高压氧治疗;患者血压高,予降压药微泵静推;患者输液结束无反应,无呕吐及抽搐。2012年9月3日至9月6日,陈秀伟血压波动165/101mmHg、151/76mmHg、145/89mmHg、151/90mmHg、150/98mmHg、167/109mmHg、158/90mmHg、139/82mmHg、157/92mmHg、132/92mmHg等;9月6日19时左右,陈秀伟出现烦躁、意识障碍,呈浅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急查CT显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量大约12ml),被告认为出血量少,无手术指征,予以保守治疗。2012年9月7日至9月11日,陈秀伟血压波动为210/119mmHg、169/110mmHg、110/80mmHg、150/110mmHg、130/77mmHg、150/83mmHg、128/74mmHg、139/81mmHg、152/71mmHg、157/75mmHg。2011年9月11日因医保报销问题,陈秀伟办理出院,予9月12日再行办理入院。2012年9月24日陈秀伟办理出院。转光泽县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全脑室,2、右侧基底节区出血,3、脑疝形成,4、继发性脑干损伤,5、左侧颞枕顶区大面积脑梗塞,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7、肺炎伴双侧胸腔积液,8、尿中毒性肝炎,11、药物性肝损,12、泌尿系感染,13、双肾错构瘤,14、膀胱占位:血块?肿瘤?出院时情况:患者呈睁眼昏迷,GCS8分,血压130/80mmHg左右,波动大,体温正常,SPO98%左右,骨窗压力不高,稍向外膨隆,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0.25cm,对光反射灵敏,双肺呼吸音粗,心率85次/分左右,右下肢肌力3级,余肢肌力2级,肌张力稍高。为此,支出医疗费154,193.76元(其中扣除统筹基金支付为92,585.99元),遵医嘱外购尤瑞克林、丙戊酸钠缓释片支出7,188元。2012年9月24日,陈秀伟转院至光泽县医院,入院后病情未改善,处于植物人状态。最终因长期卧床、无法进食等多种原因,于2013年6月11日呼吸循环衰竭临床死亡。为此支出医疗费99,890.76元(其中扣除统筹基金支付为54,543.76元)。2013年6月13日,两原告将陈秀伟遗体火化。诉讼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被告对陈秀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与陈秀伟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2014年8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4)医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分析说明如下:根据病情、病史资料、双方陈述意见及询问情况,鉴定专家经过查阅相关的资料,讨论意见如下:陈秀伟,男,40岁,2012年8月13日因突发昏迷伴呕吐入院,头颅CT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全脑室,于2012年8月13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安置术”,术后ICU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2年8月30日呈睁眼昏迷,2012年9月3日至9月6日下午每日进行高压氧舱治疗;2012年9月6日19:00病情发生变化,出现烦躁、意识障碍,急查CT示右侧基底节出血;予以观察保守治疗,2012年9月24日出院,患者处于昏迷状态。出院后患者转入当地县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1日死亡。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患者入院后有急诊手术指征,术后对患者进行血压控制、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护胃、抗感染等治疗并无不当;病情相对稳定,但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睁眼昏迷状态,医方为提高治疗效果,对其进行高压氧治疗,在血压控制在150/90mmHg左右施行高压氧治疗并不属于禁忌;患者在第一次手术24天又出现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出血量不多,予以保守治疗并无不当。患者第二次脑出血主要与高血压病有关;患者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结果。医方在对陈秀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1、医方对患者实行高压氧治疗,与家属告知谈话无记录。2、患者肺部感染,痰多情况下高压氧舱治疗有一定风险,且治疗中无人陪舱。3、长春西汀一般用于缺血性脑血管病,而患者为出血性脑血管病,且8月13日脑出血急性期就应用,第2次出血后仍继续使用确有不当。故不能排除医方的诊疗过错对患者脑出血疾病有不利影响,与患者处于昏迷状态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5%-20%。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辆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被告对两原告以此种方式主张赔偿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两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诉请,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陈秀伟在被告处治疗支出医疗费154,193.76元,两原告仅主张其中92,585.99元,该项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外购药7,188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光泽县医院治疗的花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秀伟在光泽县医院的治疗,与被告的诊疗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故光泽县医院的医疗费99,890.76元,两原告仅主张其中54,543.76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医疗费共计154,317.75元。2、护理费,被告辩称本案护理期限应只计算陈秀伟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认为,陈秀伟在被告处治疗终结直至死亡均处于昏迷状态,需要护理人员护理,且该部分损失与被告的诊疗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护理期限应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两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302天并无不妥。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两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32,6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陈秀伟系光泽县第二中学教师,系城镇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16,328元。5、丧葬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6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作为父亲,痛失爱儿,精神上必然遭受极大损害,故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客观因素,结合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住宿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9、陈秀伟误工费。本案中陈秀伟的病情十分严重,误工系其自身疾病原因,且陈秀伟系有固定收入,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亲属办理丧葬事误工费。根据邵武当地办理丧葬事的风俗,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陈秀伟死亡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被火化日为2013年6月13日),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关于两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辆原告的亲属陈秀伟到被告市立医院处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市立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陈秀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市立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5%-20%。基于上述事由,本院认定被告市立医院应对陈秀伟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两原告物质损失842,581.25元(即医疗费154,317.75元、护理费32,6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住宿费5,04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的20%,即168,516.25元,并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516.25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两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市立医院应赔偿原告陈子照、徐绿英医疗损害损失共计178,516.25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子照、徐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陈子照、徐绿英负担3,300元,被告邵武市立医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 艳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人民陪审员 郑 美 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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