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芦爱菊与张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爱菊,张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404号原告芦爱菊,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张久龙,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芦爱菊与被告张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许多清、人民陪审员崔秀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爱菊诉称:我与被告张久龙相识。2003年6月8日,被告张久龙向我借款30000元购买汽车,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久龙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芦爱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信用社贷款结息回单。被告张久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8日,被告张久龙向原告芦爱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芦爱菊叁万元整(30000元),张久龙,2003.6.8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芦爱菊称其在1998年向被告张久龙出借现金30000元,张久龙在2003年6月8日向其出具了涉案欠条,后张久龙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芦爱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芦爱菊提交涉案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张久龙欠款人民币30000元,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芦爱菊的自认,被告张久龙曾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人民币3500元。故被告张久龙尚欠款数额为26500元。关于原告芦爱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6500元,其余3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龙给付原告芦爱菊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爱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久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芦爱菊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久龙负担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